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被告乙○○為母子,被告丙○○與原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被告丙○○欲修建房子、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購買車輛需錢使用。原告乃以借款之意思,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匯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年四月一日匯入二百萬元予被告乙○○設於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時另匯入八十萬元於被告丙○○設於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被告乙○○、丙○○誤以為上開款項為贈與,並將上開款項中之二百萬元清償乙○○在新竹市農會之貸款,其餘均花費於生活支出及裝潢房屋。嗣於九十年二月,原告與被告等交惡,並結束與被告丙○○之同居關係,而催告其等返還上開款項,其等則以收受上開款項為贈與為由,拒返還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因原告並未有贈與之意思,被告等亦未有借貸之意思,並未成立贈與關係或借貸關係,則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
三、證據:請求調閱乙○○向新竹市農會借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支明細資料、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出於贈與,且該款項均用在與原告同居期間內之生活開銷及裝潢房屋。因房屋漏水重新裝潢,加蓋三樓違建,若出售違章部分並未增值,對於現實財產並無增加,且原告在同居期間,亦享受房屋裝潢之利益。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雖未明確說出贈與二字,因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同居,其亦視原告為家人,所以其認為原告之行為應係贈與。原告所匯之款項已用在其自身之家用、房屋裝修及償還貸款,目前已無能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以二造間有借貸關係,以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嗣經變更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被告等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四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內,另於同年四月一日再匯入二百萬元予乙○○之帳戶內、另八十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乙○○向新竹市農會借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支明細資料、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等均辯稱,原告當時已與被告丙○○同居,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出贈與之意思,其中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八十萬元係充為其與原告之生活費、房屋因原告欲居住而裝潢等語云云。原告固不否認當時確實與被告丙○○同居,惟堅詞否認並無匯出上開款項進入被告等之帳戶其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非贈與之事實,並抗辯稱其生活費均由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支應,被告等裝修房屋並非欲供其使用等語。經查:
(1)雖同居關係中,日常生活之財物方面會相互支援,然經調閱原告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同居期間,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提領紀錄,復以被告乙○○陳稱,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中睡覺等語,故原告之花費應不多,其每月提領之數萬元,應可供其生活,原告主張其生活費並非來自匯入被告丙○○帳戶內八十萬元,而係由其提領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裝修房屋為供原告使用。被告丙○○辯稱,原告匯入其帳戶內之八十萬元用於原告之生活支出及裝修房屋係供原告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初認識,進而於同年二月間同居,且同居期間內原告並無工作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之帳戶時,距原告與被告相識之時間不過三、四月。參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不過二百四十餘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一日短短半個月內提領、匯出三百二十萬元後,帳戶內即呈負債狀況,縱原告與被告丙○○相當相愛而同居,但兩人並無婚姻之保障,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將此鉅額贈與他人,而毫不考慮其自身之財務狀況。雖原告與被告丙○○為同居狀況,然彼此仍為獨立個體,不能以同居關係遽認雙方財物往來均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在匯入上開款項時並無表明贈與之意思,僅其等認為原告之行為已表達贈與之意思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爭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等,無贈之意思,應為可採。被告等辯稱,原告分別匯入八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乙○○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云云,難謂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於被告等,被告誤為贈與而收受,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顯未成立借貸或贈與關係,故被告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丙○○陳稱,原告在九十年二月間離開同居住處時即表示要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間即知悉其等受領自原告之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被告等分別用於償還貸款、日常生活支出、房屋裝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等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支出其等之花費或償還貸款,而減免己身原應支出之部分,其所受之利益應認於其等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尚存。因之,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十萬元、被告乙○○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__十__年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