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姓名:賀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賀安 寗」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丙○○(原姓名:賀安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