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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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戊○○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實
一、庚○○原為臺北縣○○鎮○○路○○○號「冠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嗣於九十二年初接任負責人),與該公司前任負責人 李素芳 (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自美國所進口之食品「TOPUPGUARANTEE」(中文名稱:鼎峰食品,內含神奇美國鼎峰膠囊及神龍錠),其中含有藥物Dehydroepi-androsterone、Caffeine、Methyltestosterone之成分,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禁藥,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嗣庚○○並交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喜樂購百貨廣場」等處,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又庚○○另為臺北縣○○鎮○○路○○○號一樓「駿森商行」之負責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由甲○○(未據起訴)之牙保,向位於臺中市○○區○路一О一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製藥),購買含Benzocaine、Lidocain-e及Chlorpheniramine成分、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壯陽藥液樣品,嗣名之為「 拉布傑 多激情噴液」。庚○○明知該藥品為偽藥,仍交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北桃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喜樂購百貨廣場」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分別於上開「喜樂購百貨廣場」、「北桃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TOPUPGUARANTEE」、「拉布傑多激情噴液」,經送檢驗後確分別含有Dehydroepiandrosterone、Caffeine、Methyltestosterone及Benzocaine、Lidocaine、Chlorpheniramine藥物成分,分屬禁藥及偽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藥檢肆字第О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О九二九二О九六八七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紙、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О九二ОО六五一七四號函影本、上開藥品及包裝盒外觀照片影本三幀、冠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TOPUPGUARANTEE」二盒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進口禁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論及被告販售「TOPUPGUARANTEE」(中文名稱:鼎峰食品,內含神奇美國鼎峰膠囊及神龍錠)禁藥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然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庚○○與李素芳間,就前開進品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進口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進口禁藥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進口禁藥罪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輸入禁藥、販賣偽藥對不特定民眾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TOPUPGUARANTEE」二盒,係「喜樂購百貨廣場」所提供為供檢驗比對所用,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該案查扣之禁藥為冠崴公司所輸入,並非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冠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經核與本件所起訴被告為冠崴公司業務經理而與李素芳共同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亦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於九十二年間,經由被告己○○之牙保,向位於臺中市○○區○路一О一號之恆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含Benzocaine、Lidocaine及Chlorpheniramine成分,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壯陽藥「拉布傑多激情噴液」後,交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北桃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喜樂購百貨廣場」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己○○涉有牙保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犯牙保禁藥罪嫌,無非係以己○○偵查中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桃園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紙、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О九二ОО六五一七四號函影本、上開藥品及包裝盒外觀照片影本三幀、冠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為憑。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庚○○牙保,那時庚○○聯絡的是公司的會計或是伊太太甲○○,伊當時人在大陸,後續處理也都是甲○○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證稱:(跟己○○聯絡時說什麼話?)我說我有事情要問他,但訊號斷斷續續,然後,他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太太,因為他當時收訊不好。(請問之後有聯絡他太太嗎?)有,我有聯絡甲○○,瞭解有這個產品噴液壯陽用的產品,然後,甲○○說要再給我消息,後來我等她電話,她說有,我就問她說看哪裡可以幫我生產。之後,我叫她生產好後把貨交給我。(這段期間,除了甲○○外,還有沒有跟別人聯絡過?)沒有。(請問貨的交付及錢的處理是如何?)我跟廠商不熟,所以錢是匯給甲○○,貨也是由甲○○用貨運寄給我。(你如何知道有拉布傑多激情噴液?)我想做壯陽產品,我再打電話給己○○,說有事要請教,但因訊號斷斷續續,‧‧‧他不知我要找他做的事,他叫我直接找他太太。(你找甲○○什麼事?)我跟她說我要做一組壯陽產品,品名是後來才取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後卸責之詞。況證人即己○○之配偶甲○○亦到庭證稱:我先生人在大陸,他有跟我說,簡先生有事情找他,簡先生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我確實有接到簡先生的電話,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生產壯陽產品,我就想到恆安藥廠,我說幫你問問看。後來,我找上恆安,我告知簡先生需要的產品內容,恆安說他們那邊有,我就打電話問簡先生要多少數量,他說要試試看市場的反應,所以先要兩百組,因為景氣不好,恆安不認識簡先生,基於信用問題,所以恆安先把貨寄給我,我再寄給簡先生。(收款的情形如何?)簡先生先付給我,我再給恆安公司。(這東西是恆安直接做給你們,還是你有給他們配方?)是他們直接有現成的產品,我跟他們說要的效用,沒有說配方。(整件事的聯絡、交貨、收執再轉給恆安,都是你在處理?)是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再證人即恆安製藥負責人丙○○證稱:在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我接到電話說要外用潤滑液的東西,是女性的聲音,我不清楚是甲○○或是會計小姐打的。他們想要試試市場能否接受這項產品,因為我們公司有做膠囊以及液體,我就試一個配方給他,看他能否接受,再提出申請等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甲○○及丙○○雖對於該拉布傑多激情噴液出貨時之型式、數量多寡證述不一,惟參酌證人庚○○、甲○○對於二人相互聯絡交涉之情證述綦詳,並均否認被告己○○曾參與其中;而證人丙○○亦稱係一不知是甲○○或公司會計之女子打電話要外用潤滑液的東西,此部份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無訛。據此,被告己○○雖於偵審中曾自白犯罪,然該自白既經己○○嗣予以否認其真實性,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再者,證人即邦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之員工乙○○對於自己於臺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訪談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訪談中,你提到案內產品是 振森 實業社所製作,與本公司無關,是否屬實?)兩家公司我搞不清楚,我想說駿森或振森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隨便講(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由乙○○之證述可知,實際上該拉布傑多激情噴液係由甲○○擔任負責人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所出貨,而非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振森實業社所出貨,乙○○因搞不清楚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及振森實業社二間工廠之區別,故於臺北縣衛生局訪談時,才說系爭產品係振森實業社所提供。且依偵查卷內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貨單所示,該公司出貨予邦妮公司二百二十瓶之拉布傑多噴液,而查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甲○○,並非被告己○○,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亦足證明被告己○○所辯上情應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亦即本案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牙保禁藥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證人甲○○是否涉有違反藥事法之情,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