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4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等本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4年3月21日調查時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本院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而渠等2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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