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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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男,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服役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地點設台中成功嶺,應依規定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詎其竟於服役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自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8時期間內,擅離職役,無故擅離上揭職役累計逾七日。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內政部役政署擅離職役通報、桃園縣93年第Z029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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