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正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9525號、92年度偵字第2119號、第21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公訴人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甲○○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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