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與被告簽訂「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後續)」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開工後,即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規定施作,惟被告尚有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未給付:
⒈趕工獎金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部分
⑴被告依約應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一天予原告,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浮洲橋能早日通車,乃指示原告配合趕工,雙方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會中雙方協議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辦理」,而本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其後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一天(其中,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部分,被告已核給工期二百四十九天,颱風部分應依約再核給十二天),故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而本工程實際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完工,共提早四十天完工,故被告依雙方上開協調會上之決議,應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給付原告趕工獎金四百一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元÷510日×0.15×40日=0000000元)。被告卻認為原告僅提前二十八日完工(至於原告請求因颱風展延工期十二日未准),故僅給付趕工獎金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短付十二天。
⑵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趕工獎金之計算,就承
包商部分,係按其較合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按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獎金。亦即,關涉趕工獎金計算之完工日,係指將展延工期均列入計算後之完工日而言。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工程原訂完工日期固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惟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以及颱風等因素,被告應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一天(包含被告已同意展延之二百四十九日,以及被告依約應再給予展延之十二日),故展延後之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而本工程實際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完工,故應認原告共提早四十天完工。
⑶因兩次颱風影響施工,被告否准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十二日,顯然違約且無理由:
①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中央氣象局因桃芝颱風登陸台灣而發布
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七月卅一日始解除警報,故系爭工程亦因之受影響四天無法施工;接著,又因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九月十九日十七時始解除警報,其間,本工程之工地現場更因淹水而影響十天之工程進度,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具函申請依約展延工期十二天(桃芝颱風請求展期二日,納莉颱風請求展期十日)。
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明定,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
有效:....⒊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⒋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換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既已明定,承包商如係以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影響工期為理由而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展延工期者,依約為有效之請求展延理由,業主即應按實際情形給予展延工期,業主不得再假藉其他理由任意否准,此應為解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所明定之「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等用語之當然之理。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依約要求理賠,應另舉證證明實際損壞,且係因原告未依施工時限所致,而否准納莉颱風之展延十日工期之請求,顯無理由。(實際上原告亦曾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惟因保險公司認定損害額度仍在原告自負額之範圍內,故未給予理賠)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卅一日,因桃芝颱風來襲而全台停止上班上課,以
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因莉颱風來襲而全台停止上班上課,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可證,而由於兩次颱風相繼來襲,桃芝颱風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離開台灣,原告面對工地現場之滿地凌亂,才稍稍整理出些頭緒,納莉颱風竟又接踵而來,其間相隔不到一個半月,因此,原告待兩次颱風事故均告一段落後,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予展期,應認並無任何延誤,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桃芝颱風離台日後之十日內即函請展延,故否准桃芝颱風展期請求云云,其不僅係故意曲解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4點之「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之文義,更於兩次颱風相繼接踵來襲之事實,應認被告否准桃芝颱風之展期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依約應給予原告因颱風事故之展延工期十二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期內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等費用:
⑴依本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五一0日曆天完工云云,惟因本工程
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應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一天,原告提早四十天完工,即本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七百三十一天,故本工程實際延長二百二十一天,其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合約項目,均因上開之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施作數量、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支付,並致利潤之損失,因此,被告自應依各該工程合約項目與實際延長工期之比例計算,被告卻拒絕給付,顯然違約。
⑵按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契約第六條),故原告已按合約條款
執行所必須完成之施工項目,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原規定之工期為五一0日曆天,因此,原告係按該工作日數作為各項成本及工作內容之估算依據,以決定是否承接系爭工程,詎料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原告已著手施工後,卻因被告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二百二十一日(註:應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一日,原告提早四十日完工,故實際延長工期二百二十一日),佔原訂五百一十日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三,將近增加一半之施工日數。此一重大變動情形,顯非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倘令原告承擔此一延長工期所已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內所致生之額外費用。
⑶系爭工程項目之計價均採「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係因施工內容
之特殊性,無從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故以「一式」稱之,不再依數量及單價予以計價而言,惟「一式計價」之金額,仍係按原契約原所預計之規模及工期來估算其金額,因此,如其後因情事變更致原契約之規模或工期己有重大變動者,採「一式計價」之施工項目亦因予以調整,始符合理及公平原則。如前所述,本工程實際施工日期延長二百二十一天,比原預訂工期增加將近一半之工期,而原告在延長工期內均仍依約施作該項目,故原告因之增加之施作成本,自應合理補償予原告,因此,原告乃請求按該項目之原合約之金額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除以原預訂工期五一0日,得出該項目每日應付金額,再乘以延長工期二百二十一日,即為該項目於延期工期內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下:
①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0000000元÷510日×221日×1.05=0000000元。
②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513889元÷510日×221日×1.05=233819元。
③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769654元÷510日×221日×1.05=350193元。
⑷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因被告變更設計及介面未釐清等事由致系爭工程展延多達二百四十九天,在此延長工期內,原告依約基於工地安全維護及環保要求等,均仍一直持續施作上開工作項目,如認為此一額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就延長工期部分仍按原契約項目金額比例核給,以維公平合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期內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⑴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惟依系爭工程廠商投保合約營
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應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然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原告無法為精確之估計,因此,原告乃暫以原訂完工日期再加十個月作為投保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惟因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天(關於展延日數之爭議暫且不論),因此,原訂完工日乃同步展延,相同地,驗收合格日也就因此須再向後推延,故原告乃向本工程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三個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惟期限屆至時,系爭工程仍未辦妥驗收,故原告又申請延長保期一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被告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意驗收合格。依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經查,因被告變更設計等而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天,己如前述,故原告因之而延長保險期限所致生之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保險費計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⑵按系爭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被告依約即應負擔展延期間之保險費,至於被告所稱,因原告遲延送交竣工書、圖致驗收遲延云云,姑不論其真偽,惟此一說詞,顯與系爭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之內容不相干,被告執之作為不負擔展延工期保險費之依據,實顯無理由。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
⑴按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應展延工期高達二百六十一天(註:提
前四十天完工,故實際延長工期為二百二十一天),已如前述,在此展延工期內,原告因之而增加外勞、點工、工程師等人員之薪資費用、延長履約保證之銀行手續費以及工地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所增加成本高達一千六百多萬元,而在此延長工期期間內所增加之工程成本,均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及估算,顯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情形,被告應按原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計算展延工期內之利管費予原告。
⑵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增加工作數量之施工期間為五十四天,被告依約核付「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是以,被告應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元÷510日×(221-54)日=0000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一)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
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而「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廿二項工程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成,另「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計九十八項工程共計一千九百零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原告亦已於系爭工程完工日九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全部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計價付款,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前者之遲延利息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後者則為六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⑵此外,由於系爭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均是由被告製作後,再交由原告
簽認,此有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證。換言之,只要被告違約不遵期提出估驗計價資料,原告亦根本無從提出。因此,上開「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廿二項工程項目早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即已完工通車,惟被告卻違約未遵期給予估驗計價,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才辦理估驗計價;而「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九十八項工程項目,原告亦已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前完工,惟被告亦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才一併估驗計價,自屬被告違約未遵期估驗計價付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
⑴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完工後,原告即於同年二月五日檢送完工結
算書及竣工圖予被告,此有原告之函文及掛號執據可證,並經承辦該業務之證人乙○○、甲○○到庭確證。
⑵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期間依甲
方規定之格式陸續製作竣工圖表,並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逾期未提送者,每逾一日罰契約項目「竣工圖表製作費」費用2%,最多罰至100%止」。經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完工,而原告於完工日後十一日內之二月五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依約並未遲誤,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檢送..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云云,換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確已檢送完整之竣工書、圖,而被告收得上開資料後,雖就其上所載數據認為尚應修正云云,惟此乃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爭議,此尚有待雙方之協商解決,斷不能以認定原告未依約遵期檢送完整竣工書、圖,否則,如被告有意刁難,動輒以竣工書、圖內之尚有資料需修正為由而任意退件,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勢將變成業主恣意苛扣承包商工程款之幫凶,此斷非該條款之立法原意及用法,故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
(二)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是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趕工獎金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三元部分。⒈延長工期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固然規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3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然而該條文亦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即被告)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復以同條項第七點亦規定「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等語,是以,原告遇有天災或意外等因素而需延長工期,自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被告延長工期,並須獲得被告之同意。是以延長工期之程序絕非如原告所述:只要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十日內申請,被告即應按實際情形給予延展工期,不得再否准。查:
⑴桃芝颱風來台之時間為七月底,縱使原告確有因桃芝颱風而影響工期之情事
(況原告尚未舉證有影響工期之情事),亦應於十日內向被告申請。詎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發函向被告聲請延長工期二天,顯然已逾越延長工期之申請期限,原告仍稱其申請無延誤云云,顯無道理。
⑵納莉颱風來台時,縱使原告確有因納莉颱風而影響工期之情事(況原告尚未
舉證有影響工期之情事),其於納莉颱風離台後自應於十日內向被告申請延期。惟查,被告提出之颱風離台日期為九月十七日,其申請最遲應於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然依原證六所載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早已逾越申請延期之末日,送達予被告之時間自然早已逾越申請期間,其申請根本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自不能核給延長工期。
⑶查原告遲延申請期間已屬明確,只得改稱所謂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並非自颱風警報解除時起算,應自颱風警報解除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起算云云。
惟查,原告非但未具體說明應自何時點起算十日期間,其於起訴狀第五頁表示「....直到九月十九日十七時始解除警報,其間本工程之工地現場更因淹水而影響十天之工程進度,故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具函申請依約展延工期十二天」等語,顯見原告於起訴狀計算申期展期之十日期限,係以颱風警報解除之日起算。是以原告更改主張應自颱風警報解除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起算云云,顯不可採。
⑷況且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參原證七)
:(1)原告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九十年十月底前全部完成;(2)兩造特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應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至少提前十日以上,始可計算提前完工獎金;此時被告亦未提出因桃芝颱風影響工期請求延展。
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告工程進度明顯落後,被告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督促原告趕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時,原告應完成主橋P22號橋墩,但因被告之延宕而未完成。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納莉颱風襲台,原告主張主橋P22號橋墩帽樑模板支撐架損壞,而請求延展工期(十日),但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內綜合保險條款要求理賠,是否確有損壞尚有疑議,原告應予舉證。退一步言,假設真有損壞,此乃因原告未依施工時限完成P22號橋墩所致,此延展十日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總說明第一段所載發放趕工獎金目的在於
「....要求承商趲趕進度,以減少延展日數,提前完工。」故被告不延展此十二日之工期,實有所本。
⑹又被告核准延長工期之日數,並不受原告申請函所載日數之拘束,被告仍可審酌實際情形以原告聲請之日數為上限縮減之。
⒉給付趕工獎金部分:
⑴本工程趕工獎金案係於工程契約外之特別約定,依兩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1、原告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九十年十月底前全部完成;2、兩造特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應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至少提前十日以上,始可計算提前完工獎金。即原告為達成決議第一項之要求,即使因天候影響,如雨天、颱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均須排除障礙全力趕工,於九十年十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主橋,始發給趕工獎金。桃芝及納莉颱風皆發生在九十年十月底前,原告當然需克服其所影響之施工進度,加派趕工才能達成。桃芝及納莉颱風皆發生在九十年十月底前,如再核計展延工期,與上開決議第一項不符,原告實不得請求延展工期。本件被告第二工務所已函送原告說明,並告知本工程提前完工天數為二十八天,且已核給應得之趕工獎金,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
⑵且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固規定趕工獎金發放之細節規定,惟該要
點本身尚不足作為原告請求發放趕工獎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得請求趕工獎金之基礎應係原告與被告為發放趕工獎金所召開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後續)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所作成之決議,此由該要點第二條規定「....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等語自明,況原告若得依該要點逕行請求被告發放趕工獎金,則雙方何必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而被告之上級機關如何審查同意?是以原告稱請求之依據為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云云,顯無道理。
⑶趕工獎金之發放既應依雙方所召開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事項辦理
,查決議事項第三點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時程至少應提前十日以上,始發放趕工獎金(依契約核定工期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即實際完工日期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已具體說明應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為計算趕工獎金之時點,則原告自不得有反於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為計算趕工獎金時點之主張;況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一點明定「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定立本要點」等語,顯見雙方召開趕工協調會發給原告趕工獎金之目的,係促使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殊不得因日後有其他延長工期之情事發生,而變更趕工獎金協調會之目的。是以趕工獎金之發放自應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方符合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意旨及雙方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之目的。
(二)延長工期內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費用部分。
⒈原告既自承本件工程按「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計價,原告應舉證其實際增加
之支出合於其所請求之金額。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三項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實作實算」之方式付款,實與工期無涉。
⒉「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
護費」等三項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1.9條第(2)款規定,需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且向公路總局提出申請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才調整單價,相當之規定尚可見於契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本工程係展延工期,並非全面停工,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不符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應不能要求調整經費。
⒊「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
護費」等三項,既與工期無涉,原告本項請求相關之事實,並無情勢變更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
⒋況按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無論工程
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須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等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延長工期內之「保險費」及「交通安全設備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惟查:
⑴原告增加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為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
與被告延長工期二百四十九天根本無涉。蓋延長二百四十九天後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若原告遵期提出完整之竣工書、圖,應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險末日前完成驗收,並無須延長保險期間,其理甚明。
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延長保險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係因原告遲延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依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而「交通安全設備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
及維護費」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須工程全面停工並須承包商提出申請,才可調整「一式」之金額,其他原因概不予以調整。惟查:原告於延長工期期間並非全面停工,自不得要求調整經費。而原告稱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鈞院增加給付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既於承攬本項工程時,即對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關於延長工期而增加費用需符合要件其餘原因均不調整之規定知之甚詳,自不得任意否認該條款之效力,是以本件延長工期非屬「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變更「一式」之金額。
(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原告增加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與被告延長工期二百四十九天根本
無涉。蓋延長二百四十九天後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若原告遵期提出完整之竣工書、圖,應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險末日前完成驗收,毋須延長保險期間,其理甚明。是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延長保險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係因原告遲延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所致,與延長工期本身根本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增加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實係因原告遲誤提出完、整竣工書圖所致
。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部份工程項目數量須俟結算確定後,始可釐清計價。原告因辦理結算延誤,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完整的竣工書、圖,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手續(按原告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為驗收之前提條件,為證人丁○○、甲○○所證實),此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原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完整竣工書、圖,故展期保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不合於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實為無理由。
(四)延長工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一元部分⒈工期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要徑展延期間,原告
之人力、機具均在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且施作之數量均已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本件工程並非全面停工而人力、機具待命情形,應不能增加利管費。⒉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作數量均按比例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再要求利管費,應屬無理由。
⒊本件工程利管費本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於投
標前即以價購取得契約樣稿,瞭解利管費計算方式、本件工程乃後續工程及工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並參與投標,顯然對承包本件工程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早有評估。又七月至九月本為台灣之颱風季節,眾所週知,足見原告所謂變更增加之工作數量,原告亦獲得較原訂契約為多之利管費,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無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顯為無據。
⒋本工程因諸項原因辦理工期展延,經核算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做為第一期
兩側邊橋完工期限,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天,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兩側邊橋通車,全部工程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竣工期限。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展延期間,原告仍在施作部份需於六月十八日前完成之工項,且因展延工期而能提前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項目,減輕可能需趕工而增加之人力、機具開銷,也間接免去可能因逾期完工所需負擔之逾期罰款。原告要求因展延工期而需給付利管費,實有欠公平。
⒌依二百四十九工期分析,請求給付利管費,應不合理:
⑴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竣工,提前二十八天完工,已核予趕工獎金,應不能重覆再請求利管費。
⑵F環道及環河道路因變更設計增做「紐澤西式中央分隔島」及「擋土牆、F
環道排水溝打除運棄」,分別增加工期二十六天及二十八天,已包含在二百四十九天工期內,其增做之工項已計價,並給付利管費,應不能再請求利管費。
⒍本工程利管費本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於投標
前即以價購取得契約樣稿,瞭解利管費計算方式,並參與投標,被告依契約規定計價給付利管費,應屬公平合理。
⒎原告主張有因延展工期所致之額外支付之實際費用,然原證十三乃原告製作之
統計表,非實際之支出之憑證單據,且無法確定為因本工程延展之必要費用,不足採信。
(五)遲延給付之利息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部分。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付清。查本工程辦理估驗計價,於榮金公司浮洲橋施工所每日提出「施工日報表」,經被告第二工務所審核其上各工程項目所計載之「累計完成數量」無誤後,於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憑辦製作估驗計價表,由原告核對估驗數量無誤後複製乙式五份並簽認用印,連同發票交由被告之第二工務所辦理估驗請款手續,最後由被告覆核無誤後計價予原告,並將估驗計價表乙份檢還原告,完成整個估驗計價程序。是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第二工務所已估驗計價四十四期,均依上開說明如期提出估驗計價,此由原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均未提出異議並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確認簽章可證。⒉原告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並由原告提出改善(修復/補
強)結構檢核說明書及S1、S2、S3鋼床鈑吊裝缺失改善對策資料,並由被告函經查承商提出之改善彙整表所列本工程一期與二期工程界面及同期工程各節塊界面發生施工不良情形之處甚多,建請貴處轉請承商洽請專業單位就改善措施之下列影響,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評估。」等語,原告嗣後再提出改善本工程鋼床鈑吊裝缺失之鋼結構檢核安全評估報告,經被告再函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單位回函表示「由於本工程缺失改善之處較多,因此建請貴處考量要求承商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等語,是以被告之第二工務所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重橋二字第九一00六八七號函要求原告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惟原告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品質瑕疵部分之完整保固切結書。原告雖稱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函覆提出切結書,並提出原證廿八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並不符合格式,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是以,被告趕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計價末期款(第四十五期),時程上並無延誤,原告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應再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部分。按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明定「....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是以工程承包商依照設計圖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須將各施作完成之結構物依實標繪於圖上,證明與工程合約所約定內容相符,並繪製成竣工圖並及簽名後交付資料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該竣工圖並作為完工後驗收、接管之依據;廠商另須按竣工圖上結構物之名稱、尺寸、數量、位置....等,逐項核算數量,編製結算書,同時竣工圖及結算書數量須相互吻合,才是「完整之竣工書、圖」。本工程依雙方約定,由原告繪製竣工書、圖,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上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規定檢⒈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榮字第三四九六號函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榮字第三五二二
號函根本未附有竣工書、圖,此有證人乙○○證稱「二月五日發文部分,文跟書、圖是分開送的,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問:三月發文情形如何?)跟二月五日發文一樣,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等語( 參鈞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甲○○證稱「我們是發文方式,竣工書圖因為太多,所以是直接送的,只是他們另外確認附件是否有到,公文是由公司送,竣工書圖是由我們直接送」等語(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可證。原告 於鈞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庭時仍稱「如果二次行文我們都沒有提送附件,被告回文如何記載製作不符,第二次還逕行表明退還附件?」云云,顯不實在。
⒉事實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原告並未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亦未提
竣工書、圖,惟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曾收受過竣工書、圖。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到原告之函文時(即所謂第一次提送)發現根本沒有附件,隨即派遣證人丁○○前往原告之浮洲橋施工所瞭解,始發現原告之職員仍在畫圖,數量亦未結算清楚,是以被告才行文告知原告「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陳報」,絕非以原證二十六承認原告有檢送竣工書、圖;又被告於三月二十日再次收受原告之函文(即所謂第二次提送),惟該函亦未附有竣工書、圖,遂再次由證人丁○○聯絡原告浮洲橋施工所之證人甲○○副理,並前往瞭解,卻仍發現竣工書、圖仍在製作,經證人丁○○協助後,原告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送竣工書圖,並獲認可。上開事實,有證人丁○○證稱「第一次原告報文過來告知圖、結算書已經作好,可是沒有檢附竣工圖與結算書,工所主任要我去看看原告製作情形,我到原告公司浮州橋施工所看到他們還在畫圖,數量也還沒結算清楚....」、「第二次原告公司三月十一日發文,我們是三月二十日收文,可是仍然沒有收到竣工圖、結算書,我們就打電話給施工所甲○○副理,可是林副理說他們會儘快處理,後來我到施工所看,他們還在製作,我二次到施工所查看,他們只是說還沒有做完,我有指導他們計算是否正確,如果不對我有請他們修正,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完成之後才送到工務所,我們才呈報上去,這次連局也核定」等語;證人乙○○證稱「第二次發文之前工地有說,打字來不及請公司支援打字小姐繕打,我才知道被告工務所認為需要修正書、圖」「第二次發文之後,打字小姐有將資料帶回公司繼續繕打,打完之後我們印了七、八份,再送到被告工務所,我不是從無到有的製作,我只是將其中內容加以繕改」等語(參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甲○○證稱「丁○○確實有到工務所跟我們說數量或尺寸大小問題要如何修正,如果我們接受就會直接接受」等語(參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可證。是以原告實際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曾提送竣工書圖予被告,根本無所謂的第一次、第二次提送。
⒊證人甲○○雖證稱原告方面於第一次、第二次提送時,均由原告浮洲橋工務所
另行提送竣工書、圖云云,惟證人甲○○對於究竟是由誰提送至被告處?由誰簽收,及被告係派何人將提送之竣工書、圖退回等問題,卻證稱「我們是三、四個人在製作,我們三、四個人都有可能送到對方那邊,至於對方是由誰送到我們這邊,我則不確定」等語,避重就輕,顯然其關於確有提送竣工書、圖予被告之證言部分,不足採信。
⒋原告質疑如果二次行文都沒有提送附件,被告回文為何記載製作不符,第二次
還逕行表明退還附件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到原告之函文時(即所謂第一次提送)發現根本沒有附件,隨即派遣證人丁○○前往原告之浮洲橋施工所瞭解,始發現原告之職員仍在畫圖,數量亦未結算清楚,是以被告才行文告知原告「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陳報」,被告絕非以原證二十六承認原告有檢送竣工書、圖,此由原證二十六之全文意旨即可明瞭;至於原證十六說明第二點雖記載「第二次提送修正之竣工書、圖....本所遂逕行退還」等語,惟證人甲○○證稱「第二次我們再送時,因為原告公司是承辦後續工程,所以有些介面上的問題及認定數量上兩造會發生爭議,數量上的爭議我在現場有跟丁○○他們協調,而且我在現場有跟丁○○說如果數量有不符就在現場改書圖,我是想說他們也要審書圖,如果不符又要退回給我們,改過之後又要再送,這樣曠日廢時,所以就在現場建議,他們也接受,因此第二次再送就在現場改書圖」等語,顯然所謂的第二次提送根本未送達被告處,而證人丁○○只是前往協助製作書圖,亦不得認定竣工書圖已送達被告。是以原證十六所謂「逕行退還」應係指原告應於證人丁○○於現場協助修正後,儘速提送,被告不另行文退還之意(事實上,被告確未針對被證十七行文),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收受竣工書圖再予以退還之事。
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採信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確有提送竣工書、圖
予被告(即第一次、第二次提送),然而依原證二十六左下角由原告之職員記載「一、二月二十二日結算書錯誤處已和丁○○核對,現修正中。二、完工結算數量仍陸續結算,已要求工地儘速確認…」等語,顯然原告於該次提送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仍屬結算不清,不符合契約之要求,更與證人丁○○之證述吻合,更非被告藉故刁難;而所謂第二次提送,證人甲○○亦證稱「....因此第二次再送就在現場改書圖,並就此定稿,定稿之後就確認結算數量、書圖」等語,顯然第二次提送之竣工書、圖亦未達契約之標準。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第一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一九六至二一0頁】,茲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后: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三億五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工期為五百一十日曆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件、竣工報告表影本一紙、被告第二工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重橋二字第九00一四三七號函影本一紙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議,被告已給付趕工獎金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送本件工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認定為完整之竣工書、圖,有被告第二工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九一重橋字第九一00七二八號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榮字第三四九六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榮字第三五九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且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之論述:
(一)兩造關於趕工獎金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之爭執。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桃芝、納莉颱風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遂依本工程合約第
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具函申請展延工期十二天,本工程完工日期應改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原告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自得請求四十天趕工獎金四百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然被告已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計短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件、趕工奬金頒發原則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奬金實施要點影本一件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因納莉颱風襲台造成主橋P22號橋墩冒樑板支撐架受損,請求展延工期十日,惟原告未依契約綜合保險條款要求理賠,自應舉證受有上述損壞,縱原告所言為真,系爭損壞亦為原告未依施工時限完成所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桃芝颱風來襲請求展延工期二日,因其未於十日內函請被告展延工期,自無理由。況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總說明第一段所載發放趕工獎金目的得知,被告不延展原告請求十二日之工期實有所本。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原告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九十年十月底前全部完成,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應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至少須提前十日以上始可計算提前完工獎金。原告為達成前開決議,即使因天候影響均須排除障礙全力趕工,並於九十年十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主橋,被告始發給趕工獎金。而桃芝及納莉颱風均於九十年十月底前來襲,如再核計展延工期,則與前開決議不符,原告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本案發放趕工獎金乃係原契約外之協議,雙方既於協議中特定「實際完工日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前」,應不宜再以原契約條款規範核與延展工期,產生反於協議明文實際完工日之順延效果云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五百一十日曆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
,原訂完工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故預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四)項第三點、第四點與第七點分別約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即原告)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即被告)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關於「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及「被告應於遭遇影響工期之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延長工期」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合。據上可知,原告遇颱風停工以致影響工期時,必須函請被告延長工期,並非原告可片面決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桃芝、納莉颱風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遂依本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具函申請展延工期十二天,本工程完工日期應改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榮字第三三二六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惟桃芝颱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侵襲台灣地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函請原告裁量酌予延長工期,已逾前開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告一段落十日之期限,再者,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趕工奬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時,並未提出因桃芝颱風之影響致無法施工,而須延展工期之情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以榮字第三三二六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已逾約定之申請期限,被告拒絕延展工期,尚屬有據。
⒊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五百一十日曆天。所謂「日曆天」係指工程自規定開日
起依曆法許算法,以連續計算日曆天數的方式計算完工期限而言。除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工期。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工程完工期限:限五一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與上揭工程實務所謂「日曆天」之意義相同,惟施工期間常有不可事先掌握之因素導致延誤,如不係肇因於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對於承攬廠商而言,係一種可原諒之延誤(即非可歸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即指「承包商就無法合理控制且無任何過失或疏失」或「承包商所無法預料且以適當的努力仍無法防範」者,故應展延工期,始謂公平,故系爭工程第七條第(四)項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係基於同一概念所為之規範,原告於施工期間遇有該條項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時,得以申請展延工期,俾以避免發生逾期完工之情形。故上揭約款之目的,將可原諒之延誤的風險,歸由被告負責。被告核給延長之工期,係於延誤工期或遲延完工時有其意義。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調系爭工程趕工奬金頒發事宜,決議結果:⑴按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七工企字第八七一六七二三號函頒「公共工程發放奬金實施要點」第三條:「....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奬金」(000000000元(決標總價)/510日曆(合約工期)*15/100*實際提前完工天數)。⑵全部程完工時程至少應提前十日以上,始發放趕工奬金(依契約核定工期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即實際完工日期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再者,參諸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奬金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為促期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故該要點訂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合約規定之品質下,協商承包廠商趲趕進度,俾較原訂工期提前完工。該要點第三條、第五條分別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奬金,奬金計算方式如下:(一)承包商:⒈按其較合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付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奬金。」、「工程主辦機關應按發放奬金個案,將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協商紀錄或通知、監工日誌及竣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建檔,以備審查。」。公共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機關於規劃設計預估施工所需日曆天時係將工程本身依其模施工方法計算所需工作天數,再考量當地氣候及各程假日並加上一定餘裕時間計算而得,因此,嚴格來說,採用日曆天者,於施工期間如遇上任何假日、民俗節日、颱風及其他天候影響等,應不予以展延工期,僅有因用地取得或管線遷移及變更設計等原先未預為計算之事件方可展延工期。準此以觀,趕工奬金之核發與展延工期之目的迥然不同。又趕工奬金之協議係於工程契約外之特別約定,其核發之金額自應依協議之標準計算之,自不得反於協議之內容,而將預計之完工日加計展延工期作為趕工奬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既已核發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竣工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完工日止計二十八日之趕工奬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十二日之趕工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自屬無據。
(二)兩造關於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之爭執。
⒈按一般工程合約就交通維持費、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費、廠商界面協調費等項
目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
⒉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原告既已按合約條款執行必
須完成之施工項目,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而本件工程原合約規定工期為五百一十日曆天,原告原預期可依合約原定工程進度施作,詎料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二百二十一天,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致生之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本件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十六、十七及二十二頁、本件工程延展工期內增加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營造工程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被告辯稱:原告既自承本件工程係依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計價,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增加支出合於其所請求之金額。而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乃係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實作實算之方式付款,實與工期無涉,況原告請求相關事實,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適用。本件工程係展延工期並非全面停工,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不符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一‧九條第二款、附件「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不能請求調整經費云云。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契約金額:新台幣:參億伍仟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單價契約,而所謂單價契約係指工程款之計算係以承包商完成「詳細價目表」中工作之數量多寡來計算。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皆有其單價,工程款計算及將來完工之結算,除了「一式計價」者外,皆按完成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計付。簡言之,亦即承包商完成每一單位(Unit)之工作,則業主支付其單價數額之報酬。此種契約執行時估驗計價方式係依完成之工作數量依實計付,因此工程界亦稱之為實作數量契約。
⑶本件工程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
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均係「一式計價」,此觀諸卷附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契約附件:....(九)....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是以,「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有該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按。又系爭工程關於「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如因被告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被告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卷附及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點九條第二項【本院卷宗第一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六七頁】亦約定甚明。依兩造前開約定,關於交通、安衛、環保設施之管理維護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被告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原告基於實際需要仍繼續辦理,即得向被告申請按未完成部分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則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之補償及其計算方法,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簽定時即已於兩造間達成合意,於工程因被告因素停工,而原告於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相關工作之必要及事實之要件下,原告即得按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補償。倘若工期展延而非全面停工時,原告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業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則顯非公平合理。又延展工期之風險分擔,於一般國際工程慣例係以孰有能力控制風險即應由其負擔為原則,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為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並非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再者,由於公共工程之決標方式是以最低標決標,因此,工程履約期間可能遭遇之不確定因素,除了屬於投標者,也就是將施工者自己所掌握者外,其餘因為環境所產生之不確定因素,應儘量排除於報價中,如此各投標者報價之基礎將僅就各人之成本及管理技巧之好壞作競爭,亦即停工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展延工期風險之處理費用本即未含於報價中,準此以解,如非因承包商因素而造成工期之展延,自不能令承包商負擔該風險。原告於投標當時,就「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費用之估算,係以合約工期為五百十日為計算投標金額之基礎,現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非不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就合約工期展延二百二十一日,與原告投標當時之情況全然不相同,故該一式計價之項目,其價格之計算基礎已非合理,自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辯稱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乃係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實作實算之方式付款,實與工期無涉云云,殊不足採。
⑷兩造固約定停工期間原告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之補償金
額計算式為:乙式項目合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合金額×實際停工工期\工程合約工期,此有前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點九條第二項(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可憑,惟右揭項目之費用係因展期工期而有調整之必要,自難依「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點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原告固就其成本及利潤均已預估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內而為投標系爭工程,本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工程款,惟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參酌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0九0四六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
.」,可推知「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原告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是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准予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原告之成本與具有直接關係者,即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
⑸本件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安衛基本設備及
維護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於延長工期時,調整該等費用時,營業稅、管理及利潤費用額係分別列載為給付項目,且稅捐與工期之延長無涉,應不予加計,原告主張應予加計,並無理由。準此,依【系爭工程一式之工程項目金額乘{(施工天數除系爭契約工期加三個月)減一}】,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①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0000000元×{(510+221日)/(510+90)-1}=81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513889元×{(510+221日)/(510+90)-1}=11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769654元×{(510+221日)/(510+90)-1}=16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期間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於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惟因變更設計、介面
未釐清等因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天,原告分別展延保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影本一紙、營造工程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被告辯稱:原告因辦理結算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完整之竣工書圖,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此項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之規定,展期保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⑵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約明:「保
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
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故完工期日延長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延長工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此延長工期肇因於被告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等因素等語,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工程故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天,依上開約定,該延長工期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其辦理展延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有營造工程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足見原告請求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之保險期間,並非被告展延工期後之預訂完工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保險費,更非實際完工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之保險費。
⑶一般工程在展延期間,工地安全事宜仍需繼續維持,因此相關之工程保險仍
需維持有效,以免產意外而無保險理賠之風險。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檢定為完整之竣工書、圖,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雖規定:原告須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惟何謂「完整」?語義不明,其認定之權或在被告,惟原告所提送竣工書、圖中之內容,經被告稽核後,既有爭執,原告加以修正,自無違契約之精神,而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竣工後二週內(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提送竣工書、圖,經被告核對後,認內容不符,要求原告修正,修正內容經被告認可後,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雖不得認原告遲延提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約明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另行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應由其負擔,其請求被告給付該保險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成本,此非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所
能預見,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按原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請求展延工期內之利潤及管理費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八元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內增加費用明細表影本十二紙、單據影本三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被告辯稱:工程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本件工程並非全面停工致人力機具待命之情形。況本件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本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與本件工期長短無關。又原告於投標前對於承包工程可能發生情形有所評估,況被告變更設計係增加工作數量,原告獲得較高於原訂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對其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本件工程提前二十八天完工,被告已核發趕工獎金,而系爭工程F環道及環河道路因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期二十六天及二十八天,惟其工期增做工項亦已計價,並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況原告所提之統計表,並非實際支出之憑證單據,無法證明本件工程延展之必要費用云云。
⑵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目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
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聯,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桯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經查,被告辯稱:工程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本件工程並非全面停工致人力機具待命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影本二十七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六九至九五頁),原告則自認因被告變更設而增加工作數量之施工期間為五十四日,而本件工程預計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九日,而經施工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二百二十一日,惟該展延工期之原因係被告變更設計,業如前述,而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作數量,均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此一計價雖已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即明(本院卷一第
九九、一00頁),然本件利管費係以「直接工、料成本」之百分之十編列,其在工程價目表中單獲列項計價,具「一式計價」之精神。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投入人力、機具,原告係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價目表、設計圖、施工網狀圖等作為評估之依據,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工期展延,該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投標乃至成立系爭契約時,無法預知因變更設計、釐清介面而造成延展工期之情形,其人力、機具固可施作其他未變更或非要徑作業項目,衡情酌理,其人力、機具之投入應不若施作要徑工程時龐大,於待工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增加其管理費用,於此情形,自非原告於立約時所得預見,本於情事變更及公平之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利管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另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原告固就其成本及利潤均已預估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內而為投標系爭工程,本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工程款,惟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參酌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0九0四六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故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原告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是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准予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原告利潤之減少與具有直接關係者,即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
⑶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五百十日,嗣實際延展工期二百二十一日,故原告施作
之工期為七百三十一日,而展延工期二百二十一日中有五十四日為增加工作內予扣除。又本件工程末期(第四十五期)估驗結果,原告應受領之利管費為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可稽。然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項:「(契約價金之調整)....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者,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準此,依【系爭工程利潤金額乘{(施工天數)除(系爭契約工期加三個月)減一}乘系爭工程利潤金額除契約總報酬金額】之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管費為: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00000000元*{(510+221-54日)/(510+90日)-1}*00000000/000000000=30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兩造關於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致利息損失之爭執。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二
十二項工程項目,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九十八項工程項目,依本件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計價付款,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給付,自生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鋼構工程未估驗數量統計表一紙、未估驗項目數量統計表四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何時完成上述工程、並向被告提出估驗日期及應付價額。又原告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發生有重大瑕疵,被告曾要求其改善並出具保固切結書,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箱樑安裝等工作事項,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才提出;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因部分工程項目數量須俟結算確認後,始可釐清計價,原告因辦理結算延誤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交通部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手續,且被告第二工務所於同年十月九日將本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檢送予原告並提醒原告依本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須出具整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始可請領尾款,原告卻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手續。是原告所謂遲延均為自己所致,其所受損失應自行承擔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榮金公司榮字第三八六六號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一四二至一七八頁)。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㈠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㈡本工程契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份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二十二項工程項目,業據提出鋼構工程未估驗數量統計表一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而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開放通車,亦有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足見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成此部分之施工項目,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舉證何時完成上述工程、並向被告提出估驗日期及應付價額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二十二項工程項目,依上揭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理估驗給付該期工程款,被告雖認原告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由原告提出改善(修復/補強)結檢核說明書及S1、S2、S3鋼床鈑吊裝缺失改善對策資料,並由被告函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評估,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回函表示「經查承商提出之改善彙整表所列本工程一期與二期工程界面及同期工程各節塊界面發生施工不良情形之處甚多,建請貴處轉請承商洽請專業單位就改善措施之下列影響,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評估。」,原告嗣後再提出改善本工程鋼床鈑吊裝缺失之鋼結構檢核安全評估報告,經被告再函請貴處要求承商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是以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00六八七號函要求原告就上開鋼構之安全提出切結保證,原告則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榮字第三六0九函提出切結書,因被告認該切結書內容不符格式,遂另函通知修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榮字第二八二0號函檢送「橋梁工程鋼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情,雖有被告第二工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00六八七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0一0一九號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榮字第三六0九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榮字第三八二0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工(91)一結字第000一二二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工(91)一結字第00一八一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三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三一至三三、六四至七0頁】,惟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並非領取該期工程之要件,另該被告前開函文係要求原告提出結構安全性之切結,而非通知原告補正施工之瑕疵,尚難以該函文內容證明原告施作上揭工程有何瑕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將該部分工程款延至尾款時給付,並無理由。
⒊「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廿二項工程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八
百八十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估驗付款,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日數為三百六十日,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00000000元÷365日×360日×5﹪×0.9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
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惟此係本件工程之保固規定,而非就估驗款所為約定,此參照系爭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㈠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之約定即明。換言之,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十五日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為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成末期款之估驗計價,係因原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保固切結及保固保證金之繳付所致云云,實係誤認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將兩者混洧,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⒌系爭「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九十八項工程項目,共計金額為一
千九百零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估驗付款,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日數為二百四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00000000元÷365日×244日×5﹪×0.95=60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於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0000000+60439=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允當。
(四)兩造關於工程扣款之爭執。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原告即於同年二月五日
檢送完工結算書及竣工書圖予被告,被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七二八號函亦載明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送竣工圖,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提交竣工圖,扣抵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工程款,實屬不當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七二八號函、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榮金公司榮字第三四九六號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卷宗)。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送竣工圖,因結算與實作數目不符遭被告退回,同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再次提送,因計算書編排內容與規定格式不符,結算數量與竣工圖均有錯誤,被告再予退回,原告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交完整之竣工圖,總計逾期六十五日。被告依本件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規定扣抵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實係合於契約之規定。又原告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發生有重大瑕疵,被告曾要求其改善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箱樑安裝等工作事項,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才提出;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因部分工程項目數量須俟結算確認後,始可釐清計價,原告因辦理結算延誤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手續,且被告第二工務所於同年十月九日將本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檢送予原告並提醒原告依本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須出具整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始可請領尾款,原告卻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手續。是以,被告趕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計價末期款(第四十五期),時程上並無延誤,原告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云云。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期間依甲方
規定之格式陸續製作竣工圖表,並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逾期未提送者,每逾一日罰契約項目『竣工圖表製作費』費用百分之二,最多罰至百分之一百止」,被告第二工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重橋二字第九一00七二八號函主旨欄謂:「『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後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竣工,貴公司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才提送出完整之竣工書、圖,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罰款『竣工書、圖逾期提送』之費用計新台幣二七一、五0四元整,本所將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之,請查照。」,而參照該函說明欄:「一、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榮字第三四九六號函第一次提送本工程之竣工書、圖(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送達本所收文),因結算與實作數量不符,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重橋二字第九一00二九六號函復貴公司,應覈實結算。二、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榮字第三五二二號函第二次提送修正之竣工書、圖,因計算書編排內容與規定格不符,且部份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有錯誤,無法吻合,本所遂逕行退還貴公司浮洲橋施工所,並即派員協助辦理結算。貴公司浮洲橋施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提送出完整之竣工書、圖....。」,被告並未於函文提及原告未隨函檢附竣工書、圖。另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乙○○證述:「(問:本工程段,當時竣工圖、結算書發文是否有負責?)二月五日發文部分,文跟書、圖是分開送的,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因為工地的人跟我說可以發文給被告工務所,我要發文之前有跟甲○○接洽,跟他確認可以將書、圖送到被告工務所,我才會發文。」、「(問:發文之後工程處工務所人員有無到工地跟你們說你們的附件沒有送?)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在總公司發文,而且我當時已經很少去那邊。」、「(問:三月發文情形如何?)跟二月五日發文一樣,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問:發文之後有無接到被告工務所通知沒有收到附件?)沒有,第二次發文之前工地有說,打字來不及請公司支援打字小姐繕打,我才知道被告工務所認為需要修正書、圖。第二次發文之後,打字小姐有將資料帶回公司繼續繕打,打完之後我們印了七、八份,再送到被告工務所,我不是從無到有的製作,我只是將其中內容加以修改。」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四頁),足見原告係因其施工所與被告之第二工務所位處同一工地,故將函文與應檢送之竣工書、圖分別提送,函文送達予被告之事務所,竣工書、圖則檢送至被告之第二工務所。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丁○○雖證稱:「(問:該工程除了監工,工程報驗、竣工書表等部分是否有負責?)我負責工地施工申請檢查(不是驗收),檢查之後我會報給工程處,....原告每天提供施工日報表、每天完成之數量填載施工日報表上面,由我們審核,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根據施工日報表上面的數量核發工程款。我們工程款之核發是根據每個結算日原告施工日報表數量,與驗收無關。完工之後,原告要提出結算書內容包括工程項目、數量,必須將工程數量詳細填載計算方式,還要提供竣工圖,交給我們審核其工程數量是否計算正確,竣工圖是否繪製正確,如果正確我們就會收,我們再報給工程處,之後辦理初驗,如果初驗改善完成,我們再報給公路總局,再由公路總局複驗,複驗完畢就是驗收完成。」、「(問:本件工程中,最後結算書、竣工圖,你是否有承辦?)是由原告提供給我們第二工務所,我們審核過二次,第一次原告報文過來告知圖、結算書已經做好,可是沒有檢附竣工圖與結算書,工務所主任要我去看看原告製作情形,我到原告公司浮洲橋施工所看到他們還在畫圖,數量也還沒有結算清楚,我們就回去行文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修正後趕快交到我們工務所。第二次原告公司三月十一日發文,我們是三月二十日收文,可是仍然沒有收到竣工圖、結算書,我們就打電話給施工所甲○○副理,可是林副理說他們會儘快處理,後來我到施工所看,他們還在製作,我二次到施工所查看,他們只是說還沒有做完,我有指導他們計算是否正確,如果不對我有請他們修正,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完成之後才送到工務所,我們才呈報上去,這次連局也核定。」、「(問: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文何時到達你們工務所?)過完年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左右。」、「(問:第二次提交是否沒有附竣工圖、結算書?)對。第一次我們用公文,第二次我們又沒有收到竣工圖、結算書,之後就直接用電話與林副理接洽,他說要三、四天才會送過來,最後是四月十五日才送過來。」、「(問:二次接洽之後,第三次原告公司如何提交?)四月十五日原告公司甲○○副理、乙○○直接送到我們工務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六,如果二次行文我們都沒有提送附件,被告回文如何記載製作不符,第二次還逕行表明退還附件?)實際上原告公司二次都沒有檢送結算書、竣工圖,只是我們不希望回文裡面寫的太難聽,才請他們修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然證人甲○○(原為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則證稱:「....工程報驗程序是依照公路局程序及其施工規範去辦理的,每個動作都要查驗之後才進行下一個步驟,報驗會先填查驗表,數量依照」、「(問:法官記憶中,最後完工之後,驗收程序如何?)我們先報完工,依照合約完工之後一定時間提供竣工書圖,此書圖牽涉初驗、複驗程序,這些都符合之後,送出去的東西他們也要審,審完之後才會辦理初驗、複驗。」、「(問:竣工書圖當時送驗期間,是否有送件、退件?)我們都是發文送的,他們退件也是發文方式,第一次我們送的時候,他們有針對數量、格式整個以發文方式退件,他們公文可能到公司,可是書圖可能是直接拿到我們工務所,第二次我們再送,因為原告公司是承辦後續工程,所以有些介面上的問題及認定數量上兩造會發生爭議,數量上的爭議我在現場有跟丁○○他們協調,而且我在現場有跟丁○○說如果數量有不符就在現場改書圖,我是想說他們也要審書圖,如果不符又要退回給我們,改過之後又要再送,這樣曠日廢時,所以就在現場建議,他們也接受,因此第二次再送就在現場改書圖,並就此定稿,定稿之後就確認結算數量、書圖,竣工書圖完成之後他們要報上級單位驗收,上級單位收到竣工書圖就會排定驗收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竣工書圖如何送給公路局審查?)我們是發文方式,竣工書圖因為太多,所以是直接送的,只是他們另外確認附件是否有到,公文是由公司送,竣工書圖由我們直接送。」、「(問:你是否親自送給工務所過?)有,第一次我是拿給丁○○,我們要送之前會先電話聯絡是我們送過去,還是他們要過來拿,至於竣工書圖是否由丁○○到工務所來看,還是由我們送到他們那邊我已經忘記,可是我們會備文給他們,但是現場一定會有書圖供他們查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是由何方送竣工書圖?)文都是由公司之間互送,竣工書圖是由丁○○或他們直接送給我們,我們也是這樣,書圖是否有到則另外確認。」、「(問:對於丁○○作證,曾經在你們工務所商量書圖變更,並如何修正,有何意見?)丁○○確實有到工務所跟我們說數量或尺寸大小問題要如何修正,如果我們接受我們就會直接修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丁○○所述不同,請證人確認是何種說法。)一般公文程序對方收到公文之後如果沒有收到附件,對方應該會立即發文說我們沒有送附件。」、「(提示本院卷第二八九頁,對於丁○○之證詞有何意見?)第一次如果他們沒有看到計算書、竣工書圖就不會以格式不符退件給我們,所以第一次我們發文給他們就有包括竣工書圖,而該竣工書圖是由我們工務所送到他們工務所,之後工程處是以公文退件是沒錯,至於四月十五日是定稿。」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三一九至三二三頁),證人丁○○、甲○○對於竣工書、圖是否隨文檢送至被告第二工務所乙節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同,然證人丁○○係被告第二工務所之監工,明知竣工書、圖置於原告之事務所內,且前往該處稽核、協商竣工書、圖內容之修正事宜,且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未將竣工書、圖隨函文送達,於事後再爭執竣工書、圖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隨函提程竣工後二週內(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提送竣工書、圖,因被告認原告所提送之竣工書、圖於結算與實作數量不符,故退回原告提送之竣工書、圖。
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三條雖規定:原告須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
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惟何謂「完整」?語義不明,其認定之權或在被告,惟原告所提送竣工書、圖中之內容,經被告稽核後,既有爭執,原告加以修正,自無違契約之精神,而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竣工後二週內(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提送竣工書、圖,經被告核對後,認內容不符,要求原告修正,修正內容經被告認可後,雖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亦不得認原告遲延提送竣工書、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就此部分履約行為既無違反契約約定,被告於核發工程款時扣除違約罰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應非合理,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除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期延長期間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項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利管費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部分、核發工程款時扣除違約罰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部分,以上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准許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項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利管費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核發工程款時扣除違約罰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等部分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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