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卷附9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