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五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桃花莊飲用米酒乙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平鎮市○○路○段○○○號友人住處小憩後,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承載鋼筋車輛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租屋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份,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且依當時情況,並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於夜間使用車燈,致同向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該車輛左後車燈,使乙○○受有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詎甲○○不知肇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駕駛該車輛前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500公尺外台66線平面道路P214橋柱處,為警據報趕往攔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即94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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