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相對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萬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暨信封袋之影本為證。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其送達予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退回,依上揭法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無從就其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為主張,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應依同款後段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待要件完備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