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周惠竹 因與 陳盛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盛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選任律師 陳清華 (下稱陳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陳律師不依法閱卷,不按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載明上訴理由,所提108年9月12日上訴理由狀未經伊簽名同意,以「具狀人周惠竹」名義出具,涉偽造文書之嫌,爰聲請撤銷該書狀、更換陳律師,另選任 姜萍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修正前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又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前揭上訴理由狀係陳律師基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撰狀所出具,聲請人所述非屬辭退選任律師之正當理由,陳律師復無選任辦法第5條所定不適任訴訟代理人情形,自不得予以解任,毋庸另行選任其他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