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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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圍
高麗雪 潘美龍 陳則榮 洪慶義 陳金治 王青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林裕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上訴人王青雯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最後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