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明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一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廖一昇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但異議人前於107年11月2日即先提起聲明異議,經認其異議意旨,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31日均提起異議之意,而就異議人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部分,本院前已裁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審究之標的,即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於105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命異議人給付,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異議人係因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部分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因欠缺相對人擔保可供建築及臨路,異議人已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價金訴訟),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返還價金訴訟間,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原裁定卻以此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情事,而認不得據此主張延緩執行程序,但系爭返還價金訴訟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因關係均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系爭返還價金訴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該件爭點即為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之主要爭點,具高度之牽連,對於異議人之實體利益自有高度之侵害,又系爭支票乃基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所簽發,但相對人刻意隱匿土地重要資訊而以話術欺騙異議人,此雖經判決確定,然異議人所提出之證人證詞均未遭採認,反採信對相對人有利之證人證詞,而誤導該判決之認定。從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存有極大爭議,懇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系爭返還價金訴訟判決確定前,先暫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持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原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包括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良字第25119號假執行案件中,供反擔保之提存金計1,752,000元,及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502號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異議人嗣於107年1月2日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准予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停止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本院已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事由業已消失,應續行執行程序。另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有先以民事陳報六狀主張就執行不動產部分,另經考量後決定先不執行等語,並於107年9月27日以民事陳報七狀亦主張就執行不動產部分,另經考量後決定先不執行等語,再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七暨撤回一部執行狀具狀撤回該部分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就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存字第349號提存款1,752,000元,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款334,067元予以強制執行;至異議人則於107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更或延緩執行等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7年10月5日以基院華106司執良字第2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334,067元及其利息等情,並於107年10月17日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在案。就異議人前開聲請變更或延緩執行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有於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裁定駁回前開聲請。另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不得另行請求扣押異議人因提起再審之訴所供擔保之提存款334,067元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前開異議。
(二)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有另行提起系爭返還價金訴訟,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緩,且不得對異議人因提起再審之訴所供擔保之提存款334,067元部分予以執行云云;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現無何須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至異議人所提起之系爭返還價金訴訟,不論是否業已確定,此屬另案訴訟事件,且非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事由,並無礙系爭執行事件須繼續為強制執行之認定。又異議人雖以該確定判決未採取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反採認對相對人有利之證人之證述,因而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判決有所違誤而為異議,然依上所述,聲明異議所救濟者,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理由,認無理由。又參以相對人依前開執行名義,其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752,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前經執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款為1,752,000元,故上開提存款並無法完全受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則相對人前開聲請對異議人為供擔保所提存之提存款334,067元,於其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再者,復查無本件有何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此外,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7年10月17日業已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在案,經說明如前,是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本不含系爭不動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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