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72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政府土木工程職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初任薦任官等職務,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在案。其91年考績經考列甲等,晉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92年考績亦考列甲等,經被告以93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44808號函銓敘審定「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嗣因原告91年及92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另以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函,審定原告為薦任第
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請求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結果應再晉敘年功俸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
550俸點,提起復審,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復審決定。
⒉撤銷被告93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44808號函有關獎金部分及撤銷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函。
⒊訴請判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銓敘審核升等-薦任7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年終考績獎懲銓敘審定-進級為薦任7等年功俸5級及給1個月獎金(俸點550點)。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公務員年終考績同官等晉升一職等,有無先後適用之順序(即本件考績晉升職等案,是否應先晉升職等再核定考績?)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議重點:就年終考績之結果作為考績升等依據,該
年終考績之結果是為考績法第7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之獎懲結果(保訓會及被告主張),抑係考績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評定等次年終考績之審定結果(原告主張),基於兩造法律見解不同,提請確認。
⒉首先,解析考績法之年終考績審定結果、年終考績獎懲規
定、年終考績同官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法令依據見解:
⑴按年終考績審定結果:為依考績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
)規定,由各機關依考績法第5條(年終考績之依據)考績表評擬,依考績法第6條(年終考績之等級)評定等次,送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案被告審定原告年終考績評定等次結果-92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為「甲等」(請維持原審定)。
⑵按取得年終考績同官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經依考績
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銓敘審定評定等次結果之年終考績作為依據,考績法第11條(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規定,依考績評定等次條件,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經換敘實授給予高一職等。(按保訓會及被告以考績獎懲結果認定為考績核定結果,作為考績升等依據,但考績法並無此規定條文。)原告主張本案原告二年考列甲等,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依法可將「本職等年終考績-九十二年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經銓敘審定取得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三五俸點」。
⑶按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經依考績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
)銓敘審定評定等次結果之年終考績作為依據,依考績法第7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獎懲規定,依評定不同等次分別給予進俸級、獎金之獎懲結果。(按保訓會及被告以考績獎懲結果認定為考績核定結果,作為考績升等依據,但考績法並無此規定條文。)原告主張本案依法可將已升等審定結果「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三五俸點」銓敘審定進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及給一個月獎金,五五0俸點」。
⒊考績法第11條之年終考績,為該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
評定等次審定結果之年終考績,而非該法第7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獎金、進級獎懲結果之年終考績,兩造於年終考績認知上有極大差誤。按就考績法法規條文規定,該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評定等次審定辦法、該法第7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獎懲辦法、該法第11條(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辦法;於該法第11條明定「...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依該第11條條文內容,該年終考績係指評定等次如甲等或乙等之等次,為依該法第14條(考績之執行)評定等次審定結果之年終考績,作為考績升等依據,為法令明文規定,依符合考績評定等次條件,取得該升等任用資格後,依法即可以該職等俸級點換敘為高一職等俸級點,本案原告二年考列甲等,依法取得該升等任用資格,依法可將原告「本職等年終考績-九十二年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經銓敘審定取得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三五俸點」,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考績法並無條文規定,必須強制依該法第7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獎懲結果,作為考績升等依據(被告主張),兩造法律見解不同,提請確認。
⒋保訓會及被告以「考績法並無條文明定該法第七條、第十
一條條文有適用順序」,但又以行政權,狹義就法條內涵,強制定義仍有其優先適用規範。就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為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按考績法第7、11條條文既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即不可以命令規範人民自由權利,為法明文規定。被告以行政命令規範法條優先適用之行政行為(保訓會依此理由駁回原告復審案),且係擇取不利人民之條件下,顯已逾越法律授權原則,嚴重限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
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7條規定:「(第一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二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準此,公務人員須辦理年終考績,始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予以晉敘俸級與否問題,如公務人員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其年終考績結果因無級可晉,爰明定考列甲(乙)等者,給與2個月(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於次年1月執行,已適度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至考績法第11條係考績升等規定,須依考績核定之結果,始得據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其核敘係依前一年考績結果換敘相當之俸級,二者規範不同。
⒉以原告91年及92年二年年終考績結果均考列甲等,92年考
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爰依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嗣因其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經被告以電腦程式主動篩選列印其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考績升等審定函,按其原敘535俸點,換敘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稱考績法第7、11條條文,並無明定其優先適用
順序一節,經查考績法法條中雖無明定第7、11條條文之優先適用順序,惟依該法第3條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依考績法第7條核定年終考績獎懲,而依同法第11條考績升等規定,必須先以年終考績為依據,始得於職務列等範圍內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並依前一年考績結果換敘相當之俸級,故原告主張先以91年、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升任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92年考績再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晉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及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一節,核與考績法規定不合,無法辦理。又原告所稱,考績法並無條文明定該法第7、第11條條文有適用順序,但又以行政權,就法條內涵,強制定義仍有其優先適用規範一節,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查原告91年及92年二年年終考績結果均考列甲等,9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被告爰以93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44808號函銓敘審定,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因原告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經被告以電腦程式主動篩選列印其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考績升等審定函,按其原敘53
5俸點,換敘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93年3月23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151481號考績通知書、被告93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44808號銓敘審定函及被告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考績升等審定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在,本件考績晉升職等案,是否應先晉升職等再核定考績?
三、經查: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考績獎懲)及第11條(考績升
級或職等晉升)條文,雖未明文訂定其優先適用順序,惟依該法第3條年終考績之規定,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之對照同法第7條(考績獎懲)及第11條(考績升級或職等晉升)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須先有年度考績後,始有「考績獎懲」及「考績升級或職等晉升」之適用,無考績者,自無「考績獎懲」及「考績升級或職等晉升」之問題甚明。
㈡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
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亦可知公務人員參加年終考績經「核定」有「二年列甲等者」,始具備「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而同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另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核定為「甲等」者,依該法第7條規定,一般係:⑴晉本俸一級,併給予⑵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⑶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除年功俸級數外,已無級可晉升),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準此,公務人員須辦理年終考績,始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予以晉敘俸級與否問題,如公務人員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其年終考績結果因已無級可晉,故明定考列甲(乙)等者,應給與2個月(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於次年1月執行,以保障是類公務人員無級可升之權益。至考績法第11條係考績升等之規定,須依考績核定之結果,始得據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其核敘係依前一年考績結果換敘相當之俸級,二者規範不同。
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
晉升職等後,再適用第7條規定給予考績獎金等語。然依被告數十年來之作業慣例,均先適用第7條,再適用第11條晉升職等,並無例外,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法條制訂之先後順序相符;而考績經核定後,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法條出現之順序,自應先予考績獎懲(第7條),再審酌有無依法須晉升職等問題(第11條),如依法並無晉升職等問題(第11條),自無再審核職等晉升問題,而僅止於考績獎懲作業(第7條)之審核而已。足知原告前開先適用「職等晉升」再考慮「考績獎懲」之主張,與法未合,無足憑採。
㈣況依同法第11條考績升等規定,必須先以年終考績為依據
,始得於職務列等範圍內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並依前一年考績結果換敘相當之俸級,但如依照原告之主張,先以91年、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升任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92年考績再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晉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及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等語,核與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與說明不合,而無法辦理,亦屬不足取。蓋依考績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之辦理,應由各機關單位主管人員初評,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始稱完竣。以原告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既為其於93年1月1日晉升薦任第7職等之基礎,則銓敘部於其92年年終考績經銓敘審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據以採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自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對原告91年考績經考列甲等,晉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92年考績亦考列甲等,經被告以93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44808號函銓敘審定「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亦即原告92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依此考績結果原告所敘級俸仍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嗣因原告91年及92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另以93年3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32338428號函,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即先予辦理考績獎懲,再辦理考績升等,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