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考績表項目評擬結果,銓敘審定當年度任職期間「年度考績─等次」,如受考人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申訴異議,與提復審、行政訴訟救濟管道不同,本銓敘審定階段,僅審定任職年度期間成績,無執行起始日,年度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必須先銓敘審定完成後,始得作為後兩項「考績升等」、「考績獎懲」分別銓敘審定之依據。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1條規定,受考人對於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考績升等及換敘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複審、行政訴訟救濟。而此「考績升等」依據「年度考績」審定結果作為銓敘審定「晉升職等」執行依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考績升等」結果自次年1月起執行。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考人對於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考績獎懲」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本「考績獎懲」依據「年度考績」審定結果作為銓敘審定「獎懲」執行依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考績獎懲」結果自次年1月起執行。綜上可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本考績事件有「年度考績」、「考績升等」、「考績獎懲」等三部分,必須經被上訴人分別獨立銓敘審定為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銓敘審定上訴人「年度考績」92年度為甲等;依同法第7條「考績獎懲」銓敘審定「甲等─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被上訴人及原審以「年度考績─甲等」為依據,作為上訴人「考績獎懲─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薦任6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之執行結果為最終之必要「考績結果」;再依同法第11條「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取得「晉升職等」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1條銓敘審定「換敘」為薦任7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循此,上訴人依該最終「考績結果」領取獎金,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為薦任6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之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實際上,上訴人領取獎金為薦任7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之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非核發錯誤,則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認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年終考績」結果,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年終考績」不同,其法律見解不同,爰請確認。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年終考績」之定義僅有「任職期間之成績、「等次」及「分數」之規定,其餘並無詳述。上訴人以92年職等為薦任6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受考92年度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銓敘審定年度考績92年列甲等,以91年、92年年度考績列甲等而取得同法第11條銓敘審定「考績升等」薦任6等晉升7等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銓敘審定以薦任6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換敘為薦任7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自93年1月起執行,以92年度考績列甲等,依同法第7條考績獎懲甲等,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依已換敘為薦任7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基於與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不同,爰請確認。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被上訴人先銓敘審定年度考績,並無疑義;對於同法第7條「考績獎懲」、同法第11條「考績升等」並無明文有優先適用順序,是年度考績銓敘審定後,辦理「考績升等及換敘」,辦理「考績獎懲」或「年度考績」銓敘審定後,繼辦理「考績獎懲」,次辦理「考績升等及換敘」之程序,均無違法,但依法應擇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條件執行。事實上,先辦理「考績升等」及「換敘」,次辦理「考績獎懲」,較先辦理「考績獎懲」次辦理「考績升等」及「換敘」有利當事人,前者可升等、升級、升俸額;後者僅可升等。上訴人以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泛稱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即就年終考績之結果作為考績升等依據,該年終考績之結果係指考績法第14條評定等次年終考績之審定結果,即被上訴人應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晉升職等後,再適用第7條規定給予考績獎懲。並以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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