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9條規定觀之即明。至若並無脫漏之情形,自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規定之內容相類同,均屬宣示性之條款,並非得據為聲請假處分之依據,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准許,仍應落實於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本院裁定亦無脫漏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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