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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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關於「法官謝慧敏」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許秀芬、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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