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宜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宜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施宜附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宜附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施宜附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反面),且被告尿液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2月2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罪)、9月確定(第⑤罪至第⑪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⑭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8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⑯至㉓罪)。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共4罪)、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
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8日分別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5、408、52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均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倘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至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所揭櫫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雖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並無其中一罪之刑於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無因一罪業已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之問題,附此補充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獲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