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昇隆 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相對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承訓 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號)為相對人張偉德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偉德前經受禁治產宣告,無訴訟能力,然其監護人 張江 招治已死亡,其家族亦未另行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受理在案,該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相對人張偉德曾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90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67頁),又相對人之監護人 張江招治 復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死亡,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李承訓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張偉德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李承訓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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