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鏡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鏡濤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鏡濤係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案外人 王宏仁 係坐落在同段344之41、42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所有權人,甲、乙土地相鄰,且甲土地在乙土地之下方。黃鏡濤明知甲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凡在該類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其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而欲在該類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時,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緣於民國101年間,黃鏡濤及其配偶 廖雪梅 向南投縣仁愛鄉○○○○○○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後,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1年12月5日到場會勘後,於102年2月21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在案,內容有關整坡作業面積部分為9600平方公尺、鬆土石方量為2880立方公尺,應於核准地號平面配置圖範圍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黃鏡濤基於不依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未依上開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所定事項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擴大開挖整地並設置擋土牆,迨於103年2月11日降雨後,使乙土地崩塌陷落於甲土地上,致生表土流失。嗣於同年3月20日,經南投縣政府派員至甲土地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係
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之全部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於86年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且甲土地之登記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0號偵查卷【下稱
103他370號偵卷】第18頁、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係上開甲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因甲土地及案外人廖雪梅(即被告之
配偶)所有同段344-35、344-36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為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2月5日會勘後,於102年2月21日發函指示其整坡作業面積;9600平方公尺、鬆土石方量:2880立方公尺。(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為原則,禁止土石外運及推置外來土石)。同意依原地形地貌施設,以供農牧種植之用,禁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應在核准地號平面配置圖範圍內進行定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等。嗣被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擴大開挖整地施設平台等情事,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於103年3月20日會同仁愛鄉公所、被告及案外人王宏仁(即同段344-41及344-42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土地)勘查上揭地號土地發現甲土地基地範圍內所施設之擋土設施已崩塌、乙土地與甲土地毗鄰銜接處地質鬆軟,並出現裂痕下陷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丙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廖雪梅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審核表、甲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黃鏡濤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暨甲土地103年3月20日現勘照片6張、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暨乙土地現勘照片
8張及地籍圖、空照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他370號偵卷第38-41頁、第42反面-44頁、第20頁、第8-15頁),則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甚明。
㈢被告於偵訊固坦承其有在甲土地與其相鄰之乙土地進行開挖
整地設置擋土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甲土地均遵照縣府核准開挖、施工,其排水系統施作比別人完善,甲土地與乙土地相鄰處做擋土牆崩塌,是乙土地上方有十多棟雨棚的水,集中在搬運車路往下沖,而上方地勢有五、六十度的坡度,伊施工完成上方要求相鄰處加高二公尺土堤,結果連續下雨沖刷成一個大水池,這樣才垮掉云云。惟查:卷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埔土測字第1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即344-41、344-42地號,崩塌面積35.76平方公尺,可知344-41及344-42地號土地確有土石流失之發生(見103他370號偵卷第64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及屏東科技大學人員至上揭土地勘查,現場勘查結果:⒈區內地號344-37山坡地上接地號344-41及344-42計2筆山坡地,於毗鄰界址處出現上坡平台有台壁外覆浪型板配合鋼筋之擋土處理向下坡方向彎曲及傾倒情事,進而出現上坡台壁部份土體陷落,經現場勘查可知,區內地號344-35、344-36,以及地號344-37分為廖雪梅與黃鏡濤二君所屬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函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同意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提整坡作業面積9600平方公尺、鬆土石方2880平方公尺在案,該項整坡作業經估算平均開挖深度0.3m,然前指3筆地號土地毗鄰上坡之土地間原有台壁基腳為傾斜坡面,然因整平有挖掘該處表土之寬度及深度分別逾0.5m及1m之情形,隨即對挖掘後之台壁採垂直方向施以外覆浪型板及配合鋼筋方式進行高度達4m之擋土處理,而該項擋土處理非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8條所指擋土牆種類,且同規範第16
7條第1項規定,上坡及下坡毗鄰界址應留設緩衝帶。又於毗鄰上坡原有台壁基腳開挖整地未施予適當臨時性或永久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使坡面表土流失,已不符合同規範第82倏及第140條規定,則廖與 黃二君 顯未依核定計畫施作整坡作業。⒊廖與黃二君所屬下坡土地顯未依核定計畫施作整坡作業,並對毗鄰界址上坡上地之台壁坡腳挖掘留設高度達4m之垂直擋土處理,非屬適當之擋土設施,雖無立即造成上坡台壁土體大量傾覆,但無適當臨時性或永久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難以確保此挖掘面之邊坡穩定,則上坡土地台壁承載能力減弱在先。……相關坡地農場開發利用均應視場區需要設置緩衝帶,且開挖至毗臨界址邊坡應留緩衝帶,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7條及167條規定。故地號344-41及344-42計2筆山坡地之台壁土體陷落於地號344-37山坡地區內,應屬表上流失。結論:⒈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黃鏡濤君所○○○鄉○○段地號344-37山坡地之業經南投縣政府裁處;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擴大開挖整地施設平台等情事,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⒉本○○○鄉○○段地號344-37毗鄰界址地號344-41及344-42計2筆山坡地,因下坡面挖掘使台壁承載能力減弱在先,及上坡未有安全排水及防災設施等系統規劃配置,使台壁土體荷重增加在後,進而於暴雨期間確有致生表土流失,惟兩造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未完全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使水土保持義務人在無法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下,自無法確保防止表土流失。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
8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3他370號偵卷第33頁、第82-85頁、第66-67頁)。
㈣綜上,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與前揭水土流失之結果
,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案外人王宏仁未完全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雖係造成水土流失之形成原因之一,然既非唯一因素,自非被告免責之條件,被告尚不得以他人未盡水土保持義務及連續下雨為由而主張免除責任。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鏡濤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水土保持法應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⑶惟本件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尚非嚴重,可施以適當處理下回復原地貌;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