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許明珠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 江楙灝
賴書敏 黃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意圖處分標的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000及其上同區段334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總面積
8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並確保訴訟權利,爰請准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得以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本案之請求,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相對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形,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係基於債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訴訟上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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