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品皓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邱品皓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參以其在本案之犯罪角色,為避免追訴重罪之刑責,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同年4月9日、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共同被告 謝肇樺 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即被告有無指示謝肇樺等人為強盜行為、是否分得其等強盜所得財物等節,而被告對此部分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並與謝肇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互有歧異,仍待交互詰問後方能釐清,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具影響力,其所涉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其開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為求脫免此一重罪,難保不會與未經詰問之證人 洪盛淋 、 黃嘉祿 等進行勾串,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出所施壓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自有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末參酌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強盜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