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向綽號「 阿賓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0.0290公克)並未構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是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0290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2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向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1791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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