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芸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段」後補充記載「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賠償告訴人 黃政建 所受損失,而告訴人 馬榮甫 亦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職景文高中行政助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扶養人口及患有精神疾病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107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馬榮甫經營之店內所竊得之威雀威士忌扁瓶罐裝1瓶(價值145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返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告訴人黃政建經營之店內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麥香紅茶1瓶、約翰走路小紅牌1罐(價值總計304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1月10日下午│卓芸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1時26分許│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扁瓶罐裝││││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月11日下午│卓芸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4時8分許│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5號被告卓芸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至馬榮甫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威士忌扁瓶罐裝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即逕行離去;卓芸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下年4時8分許,至黃政建所經營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試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麥香紅茶1瓶、約翰走路小紅牌1罐(價值總計304元),並未結帳即離去,嗣馬榮甫、黃政建於盤點後發現有所短少而店內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馬榮甫、黃政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卓芸鋒之供述│被告否認犯嫌│├──┼───────────┼───────────┤│二│1.證人即告訴人馬榮甫之│證明被告前開107年1月10│││證述│日竊盜之犯罪事實│││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被告於本署所拍之照片││├──┼───────────┼───────────┤│三│1.告訴人黃政建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107年1月11│││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日竊盜之犯罪事實│││3.被告於本署所拍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卓芸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