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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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
楊克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及被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嘉 、 小主 )、己○○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其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 林惠貞 (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陳合為 (原名陳沿
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處理」犯意,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推由戊○○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廢棄物貨源,並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聯繫司機陳合為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彰化縣某處,裝載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推估達55.566噸)後,再由戊○○引導陳合為將廢棄物載往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續由林惠貞在現場指揮陳合為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惠貞並於同年月31日雇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推入該土地旁排水溝內,戊○○另於數日後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合為,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府環保局)派員會同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發現林惠貞雇工將廢棄物推入排水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戊○○與 林忠艇 (綽號 小武 ,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中)
、甲○○(綽號 小陸 或 阿賢 ,經本院發回原審)、乙○○(經本院發回原審)、林惠貞均明知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丙○○,實際負責人乙○○並兼任該公司之司機,下稱福升公司,經本院發回原審)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處理」犯意,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先由林忠艇透過甲○○覓得負責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乙○○,乙○○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容信忠 (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二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付8萬元給乙○○,其中3萬2,000元為乙○○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乙○○轉交給甲○○。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甲○○遂透過戊○○,戊○○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區○○○街○○○○街○○地○○○於○○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棄置地點,並由甲○○、戊○○引導乙○○、容信忠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戊○○在現場指揮乙○○、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乙○○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報酬4萬8,000元交予甲○○,嗣依甲○○指示,改交予戊○○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市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戊○○、己○○與林惠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起訴書贅載
「處理」犯意,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及所清除之廢棄物縱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接洽廢棄物貨源,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6日、7日聯繫曳引車司機己○○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營業用曳引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附表編號3所示太空袋包裝污泥、貝克桶裝廢液(廢污泥經TCLP檢測銅為224、406、58.5、51.4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m;貝克桶裝廢液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共計7噸)、營建剩餘土方、鐵桶裝廢液及廢塑膠(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451.8噸),並載往附表編號3所示高雄市○○區○○00街00號旁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0-2地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地政局、工務局),再由受戊○○所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林坤北 (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吊車,依林惠貞之指揮,吊掛前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地。戊○○、己○○與林惠貞以上開方式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附近民眾於107年1月7日發現旋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林惠貞,並循線查悉上情。
㈣戊○○、己○○與林惠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起訴書贅載
「處理」犯意,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接洽廢棄物貨源,並於107年2月4日聯繫曳引車司機己○○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裝載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0.02噸),並載往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區○○00路○○○00街○○地○○○○○段00000地號,丁○○所有),再由受戊○○所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林坤北(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吊車,依林惠貞之指揮,吊掛前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地。戊○○、己○○與林惠貞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於107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當場逮捕己○○,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戊○○因上開4次行為共受有1萬元之報酬,己○○則因上開2次行為共受有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陳合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上訴;原審被告容信忠、林坤北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
二、又原審被告林忠艇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審被告甲○○、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乙○○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被告林惠貞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均非本件審理審理範圍。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被訴竊佔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如附表編號1、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1至13頁)。而檢察官於上訴狀記載就被告戊○○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一卷第13、235、289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
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38至24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633頁、本院一卷第236、535頁)、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二卷第91-94頁、審原訴卷第259頁、原訴一卷第177-179頁、本院一卷第236、535頁),核與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理人 郭常祺 (警二卷第64頁)、證人即報案人 黃勇政 (警二卷第188-189、200-201頁)、證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艇之胞兄 林建源 (偵一卷第389-39
2、405-406頁)、原審被告陳合為(警一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339-341頁)、原審被告林惠貞(警一卷第335-340、偵一卷第21-29頁、聲羈卷第18-19頁)、原審被告林忠艇(偵三卷第5-10、13-15頁)、原審被告甲○○(偵一卷第317-3
25、355-358頁)、原審被告乙○○(警一卷第181-186、193-
195、199-201、203-209、217-210、225-226頁、偵一卷第345-349頁)、原審被告容信忠(警一卷第237-241頁、偵五卷第115-116頁)、原審被告林坤北(警二卷第37-43頁、偵一卷第361-363頁)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廢棄物之清除情形:㈠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資24萬元請林惠貞去清除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她有去清除等語(本院一卷第381頁),而該土地上目前確已無廢棄物之事實,業據管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理人 董文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381頁),並有該中心代理人 黃荺晰庭 呈之112年1月5日現場照片、該中心112年1月6日臨海服字第1127110040號函可參(本院一卷第291、329-331、36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約55.56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戊○○及原審被告林惠貞等人清除完畢。
㈡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
被告戊○○與原審被告福升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共同提報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經高市府環保局同意備查,嗣福升公司於109年11月9日提送清理完成報告,經高市府環保局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廢棄物等情,除經高市府地政局代理人郭常祺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43-244頁)外,並有福升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物清運完成報告、清運過程及清運完成之現場照片、高市府環保局112年2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471000號函所附福升公司函文、清理計畫書、清運完成報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297-32
4、439-511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約231.936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戊○○及原審被告乙○○等人清除完畢。
㈢附表編號3所示廢棄物:
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達458.8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今尚未清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81頁),並經高市府地政局代理人郭常祺陳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43頁),且有高市府地政局112年1月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270003900號函可參(本院一卷第371頁),足認被告2人及共犯棄置該等廢棄物後,至今尚未清除。
㈣附表編號4所示廢棄物:
被告己○○於案發後提報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經高市府環保局於107年4月10日同意備查,嗣己○○於同年月20日陳報清除完畢,並經高市府環保局於同年月23日至現場查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226800號函暨己○○107年4月20日申字第1070420號函檢附之清運照片及過磅單、107年4月23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可參(警二卷第283-305頁),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約20.02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己○○清除完畢。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被告戊○○部分:
1.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2.事實一、㈡部分:同案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受被告戊○○委託,違反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載運該編號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編號所示地點棄置,故核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己○○部分:
1.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2.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㈢共同正犯:
1.被告戊○○與林惠貞、陳合為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戊○○、己○○與林惠貞就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一、㈡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公司負責人乙○○,以及林忠艇、甲○○、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被告戊○○、己○○就事實一、㈢、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林坤北遂行其等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己○○就事實一、㈢部分,是以相同共犯結構及清
除方式,在107年1月4日、6日、7日之密接時間內,將廢棄物棄置在同一地點,而多次反覆實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己○○就事實一、
㈢至㈣所為2次犯行,不僅共犯結構各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未重疊或密接,彼此相隔半月或1月之久,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桃園、嘉義等地,足認被告等人是在不同時間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再者,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棄置地點明顯有異。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被告等人將廢棄物,特別是附表編號3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倘認被告等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或認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㈣從而,被告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己○○就
事實一、㈠至㈡所為之2次犯行,共犯結構、犯罪時間、廢棄物貨源及棄置地點均不相同,各次所為顯是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提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之量刑
過輕及緩刑諭知不當,而未敘明原審所認定之罪數亦有不當,然檢察官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自應認定本件係就被告2人之事實及論罪科刑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本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查被告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被告己○○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檢察官雖未以原審認定之罪數部分作為上訴理由,本院仍得依具體事證認定被告2人所犯罪數甚明。從而,本院認定其2人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戊○○所犯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高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就被告己○○所犯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與原判決量處之刑相同,但未給予緩刑宣告(詳後述),自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併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然戊○○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戊○○、己○○有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被告己○○就事實一、㈠至㈡
所犯2罪,各應分論併罰,原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自有違誤。且原審既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所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輕罪」部分已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罪」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卻又認戊○○就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競合後之重罪)」,因不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乙○○共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業經競合之輕罪)」,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矛盾。
㈡被告戊○○與原審被告福升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原
審判決前),即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清除完畢,此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後,被告戊○○與原審被告林惠貞已於112年1月5日前
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清除完畢,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稍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㈣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與共犯共同清除附表編號1、2所示廢棄物完竣,被告己○○雖清除編號4所示廢棄物完畢,然就棄置廢棄物數量最多(約458.8噸)、清除費用最高(預估費用263萬7,240元)含有害物質之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卻完全未予清除,且被告戊○○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多達4次、被告己○○則為2次,均非單一犯罪,業如前述,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散佈在小港區多處,數量龐大,其中尤其編號3部分更包含高達7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除編號4所棄置地點屬私人土地外,其餘棄置地點均分別為國有地或高雄市政府所有土地,致國家及政府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數次犯行各僅論以一罪,更均給予緩刑宣告,顯屬過輕。
㈤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戊○○、己○○部分量刑過輕,且
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及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多次將數量眾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國有地及私人土地上,使國家、政府機關及被害人丁○○蒙受重大損失,其中編號1、2、4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或偕同共犯清除完畢之前,已在各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另編號3所示廢污泥、貝克桶所裝廢液等有害物質,自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至7日棄置後,至今已逾5年多,均未見被告2人清除,更對當地環境生態造成嚴重影響,惡性尤為重大。又被告戊○○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尋找棄置地點、引導並指揮司機傾倒廢棄物,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己○○為重;被告己○○知悉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各該土地棄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戊○○已偕同共犯清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己○○已清除編號4所示廢棄物完畢,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之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板模及鐵工學徒,並兼職司機,日薪約2,500元,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戊○○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己○○則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等素行,暨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被告己○○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則是自107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各自之犯罪模式相似,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不諭知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戊○○所犯4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㈡被告己○○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然審酌其貪圖小利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非法清除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且數量龐大,犯後僅清除數量及範圍均較小如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就附表編號3所示總重約458.8噸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廢棄物,與共犯相互推諉,均稱無力清除,該等廢棄物遭棄置至今已逾5年多,破壞周圍環境之程度甚鉅,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依現存卷證,亦無跡證顯示其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戊○○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共獲有1萬元報酬乙節,
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案(原訴一卷第868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實際之不法所得高於1萬元,爰認定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為1萬元。
㈡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沒有拿
到如起訴書所載這麼多等語(原訴一卷第8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係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報酬不詳、附表編號4所載之1萬5,000元運費,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2次犯行收取之運費合計為1萬2,000元。
㈢上開報酬、運費各為被告戊○○、己○○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案發時雖靠行登記於賢偉交通公司名下,惟其所有權屬被告己○○,並為供非法清除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原訴一卷第8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二卷第71頁、原訴一卷第875-877頁)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己○○所有供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營業曳引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己○○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程度,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己○○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編號棄置日期駕駛人、所駕車輛接洽處理廢棄物者起運地點棄置地點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及清除費用(新臺幣)主文查獲日期現場指揮、帶路者1106年10月28日13時許陳合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連結車(靠行寶誠交通有限公司)戊○○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和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推估達55.566噸,清除費用預計共計16萬6,698元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6年10月31日林惠貞戊○○林惠貞於106年10月31日雇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推入近旁排水溝中編號1之證據出處: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000300號函暨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0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一卷第115-119頁)。⒉車牌號碼000-000車籍查詢、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警一卷第121-123頁)。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警一卷第127-137頁)。⒋106年10月28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6年10月30日、10月31日、107年1月25日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9-150頁)。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61-69頁)。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一卷第269-271頁)。2106年12月16日①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②容信忠、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林忠艇甲○○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二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高雄市○○區○○0街○○○0街○○地○○○於○○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清除費用預計共計127萬9,008元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6年12月17日甲○○戊○○林惠貞編號2之證據出處:⒈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⒉乙○○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1、223-224頁)。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乙○○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11-313頁)。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一卷第271-275頁)。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一卷第279-283頁)。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03-309頁)。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17-319頁)。⒐(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1-185頁)。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71-83頁)。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審原訴卷第127-128頁)。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審原訴卷第209-210頁)。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審原訴卷第215-216頁)。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原訴一卷第23-57頁)。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一卷第287-289、297-302頁)。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一卷第269、273-275頁)。3①107年1月4日13時許②107年1月6日19時許③107年1月7日5時許①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LB-8717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②林坤北、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日暘工程行所有,負責人為林坤北之子 林育明 )戊○○不詳高雄市○○區○○00街00號旁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0-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鳳鼻頭0107地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地政局、工務局)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及廢塑膠(其中廢污泥經TCLP檢測銅為224、406、58.5、51.4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m、貝克桶裝廢液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451.8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推估共計7噸。清除處理費用預計共計263萬7,240元。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1月7日林惠貞戊○○編號3之證據出處:⒈107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調查卷第37-49頁)。⒉107年1月7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二卷第79-95頁)。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1月31日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7年1月7日)(警二卷第97-103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HBB-2126、610-U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05-109頁)。⒌10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40張(警二卷第111-130頁)。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多目標地籍圖(警二卷第71-77頁)。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85-111頁)。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16頁、原訴字卷第24頁)。⒐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原訴字卷第99-101頁)。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一卷第269、277-279頁)。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一卷第287-289、297-302頁)。⒓原審109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原訴一卷第323-339頁)。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小港區坪鳳段107、240-2、106地號廢棄物佔用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原訴一卷第345-347頁)。⒕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己○○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訴一卷第875-877頁)。4107年2月4日21時許①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LB-8717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號,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②林坤北、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日暘工程行所有,負責人為林坤北之子林育明)戊○○嘉義縣水上鄉高雄市○○區○○00路○○○00街○○○○○○段00000地號土地,丁○○所有)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塑膠、廢保溫材,總重量經推估達20.02噸,清除處理費用預計共6萬60元。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7年2月5日林惠貞編號4之證據出處:⒈黃勇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7-198、207-210頁)。⒉107年2月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107年2月4日、2月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二卷第211-217頁)。⒊林惠貞107年2月4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83頁)。⒋107年2月4日、5日現場蒐證照片、107年2月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稽查照片(偵二卷第73-77頁、偵一卷281-282頁)。⒌(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偵二卷第39-47頁)。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71頁)。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2152200號函(偵二卷第113頁)。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15900號函暨己○○處置計畫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警二卷第219-269頁)。⒐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226800號函暨107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15900號函及己○○107年4月20日申字第1070420號函檢附之清運照片及過磅單、107年4月23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二卷第283-305頁)。⒑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地籍資料、現場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原訴一卷第233-239頁)。⒒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一卷第269、281頁)。⒓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己○○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訴一卷第875-877頁)。【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一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聲羈卷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審原訴卷原審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原訴一卷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訴二卷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