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上訴人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新連 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訴人 楊克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454、20205、22181、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林柏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柏宏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已詳敘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林柏宏前因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為林忠艇、黃俊嘉、林惠貞、 容信忠林冠賢 ,與前案之共同被告( 郭哲瑋 )不同,犯罪時間並未重疊(前案犯罪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14日,本案犯罪日期為106年12月16日),犯罪手法及態樣亦未完全相同;前案廢棄物之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與本案起運地為桃園市某處不同,前案與本案之廢棄物棄置地點(各為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之某倉庫、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更明顯有異,前案與本案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難謂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自非屬同一案件。第一審認林柏宏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被訴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就起訴在後之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柏宏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等旨甚詳。經核於法無違。林柏宏上訴意旨以其前、後兩案犯罪之時間皆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棄置廢棄物之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其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載運,犯罪地點、工具、手法均同一,時間密集而反覆實行等情,主張本案與前案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法律見解有誤,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689700號函文,係因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經查獲有前案與本案之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環保局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1萬2千元,並以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廢止福升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屬行政主管機關環保局就福升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為之裁罰,其依權責所為之認定,與刑事法上是否為集合犯或行為罪數之判斷,要屬無涉,亦無拘束法院此部分認定之效力可言。林柏宏上訴意旨徒執前揭函文,主張環保局將本案及前案行為併列而對福升公司為行政裁處,足見該局亦認定其違規行為係同一案件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林柏宏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福升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
二、本件福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林柏宏(嗣變更為林新連)執行職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福升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不受理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福升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就上述不得上訴部分附記誤植為得上訴,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上訴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楊克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楊克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8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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