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榆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食用一、二級毒品,但卻未對社會危害甚鉅,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是依抗告人觀察勒戒時家屬未能前來會客或沒能與家人通信,難道要抗告人家中年邁93歲祖父來會客嗎?抗告人父親已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未娶妻,抗告人算私生子(戶籍謄本寫領養),抗告人叔叔也於112年4月15日死亡,抗告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不能因此斷定抗告人與家人關係不親,抗告人戶籍地目前只剩老祖父一人住、無人照顧,抗告人實感擔心,害怕其家中臨時發生意外,且觀察勒戒評分方法,既不透明也無一定標準可循,故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請准予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榆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5月9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2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筆」(2分/筆)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29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以上合計即為4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
無業」計5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合計即為1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7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2年5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32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毒偵緝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結果,然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主張評估方法不透明及無一定標準云云,實不足採。又抗告意旨所舉之年邁祖父不克前來探望部分,係與本次評估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含有無工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有關,而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除其祖父設籍其內外,尚有抗告人嬸嬸 蘇金美 設籍在內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故縱抗告人祖父因年邁不便,不克前來探望之情為真,因抗告人尚有其他家人,此等家人亦未訪視抗告人;且抗告人先前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係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拘提抗告人,未發現抗告人居住在該址內,據鄰居稱已多日未曾見過抗告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101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則此部分評估分數並無錯誤情形,況縱扣除此10分,抗告人經評估後之總分亦有69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為由請求更為裁定,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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