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犯罪所侵入者,乃無人
居住之空屋,不至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云云為由,指摘原審法院以攜帶兇器評價其犯罪時持用螺絲起子之行為係不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規定,其態樣乃針對該行為及情狀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所為。是依前述,苟其行為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物,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為已足。原不要求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原有將其物持以行兇、甚至傷人之預見或計畫,或其個案犯罪之過程及環境中,客觀上確已存在可能對應發生之具體危險情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次就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罹有精神分裂(思覺失調)症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其要件係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其內涵。茲依卷附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案卷[下稱易緝字卷]第29頁),固以被告罹有輕度之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依所示應於109年8月31日重新鑑定)。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罪時,不僅知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現場門鎖供遂行侵入該建築物竊盜之行徑,待侵入該址後,猶知所選擇,以搜括屋內具有經濟消費及財產交易價值之財物陳年高梁酒為竊取之標的,足徵其犯罪不僅條理清晰、計畫明確,對於一般經濟社會之價值認知猶知悉甚明。堪認其犯罪時,主觀上確有正常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尚難認為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情事可言。被告執此以為辯解,亦無可取。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辯稱其除有上開精神疾病外,並罹患氣喘病
、腳精碎性骨折開刀不良於行,及脊椎側彎,體弱多病,時日無多,無謀生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以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等情為不當。然姑不論被告既為民國68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9歲,確值人生青壯盛年。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原本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獨居、無家累等情(易緝字卷第190頁)。即不僅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且尚有餘,並確有能力謀得足以經濟自主之正當工作。就本案而言,依其持用工具、破壞門鎖以遂行竊盜之整體計畫及執行能力,客觀上亦堪認為有從事正當職業之條件及體能,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量刑所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云云,自無可取。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得陳年高梁酒4瓶之價值為5萬元,並據為科刑之依據,認為有罪刑不相當情事(本院卷第67頁)。然姑不論檢察官就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對應判斷之陳述,經查固為偵查檢察官對於對應價格之評估並記載於起訴書之內容,然此評估於客觀上既未經原審法院採納而記載於判決,縱依卷附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失竊財物價值之具體陳述,亦為:「目前只知道金門陳年高梁約4瓶遭竊,其他的財物還要等我弟弟返家才能詳細清點。」、「我一共損失約新台幣50,000元。」(警卷第21頁)等語,亦非表示失竊財物僅有上開酒品,且金額即為50,000元。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遑論依當今市售金門陳年高梁酒之價格不一,僅以西元2010年份者為例,其單瓶市價即可達13,000元;若依金門酒廠網站尚上網標價出售之產品中,年份最久者(西元1979年),其單瓶價格甚至高達60,000元等情,有金門酒廠網站之價格目錄表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審判決未逕採取起訴書所載評估,而依調查所得並綜合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客觀上既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自難據此而認為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裁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卓浩指定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卓浩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品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3時31分許,見 黃敏慧 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無人居住,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翻越圍繞該屋之牆垣(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並持該螺絲起子撬壞該屋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竊取擺放於屋內之酒品4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卓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易緝卷第68、180、186、190頁),核與告訴人黃敏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一卡通字第1100806026號函暨所附一卡通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1份、現場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以及警方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案發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用於撬壞上開房屋大門門鎖,業如前述,可見該螺絲起子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其中門
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之出入口大門,門鎖如裝置於門扇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應屬門扇之一部;而上開規定所謂牆垣,則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經查,上開門鎖係裝置於房屋大門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一情,有上開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應認該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而被告翻越圍繞該屋之牆垣,再撬壞該門鎖,使上開牆垣與門扇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雖有進入上開房屋行竊,然該屋平常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是該屋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踰越牆垣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易緝卷第179頁),所涉罪名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款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所進入之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科刑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至8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緝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時用於撬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7號竊盜案件)經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易緝卷第68、188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42號、偵緝字第822號起訴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23至126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酒品肆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