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新連被告林柏宏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 小路阿賢 )、 黃俊嘉 (綽號 阿嘉小主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林忠艇 (綽號 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 林惠貞 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容信忠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茲芸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棄置日期(民國)查獲日期(民國)駕駛駕駛車輛起運地點棄置地點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7日林柏宏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桃園市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容信忠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編號本案/前案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態樣備註1本案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⑴起運:桃園市。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2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 郭哲瑋 楊塏頡 林冠賢 許家源 唐偉智 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許家源 馬紹榮 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 沈維恭 「KEVIN」呂英宗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3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林柏宏郭哲瑋106年10月5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106年10月6日同上106年10月17日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106年10月18日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106年10月20日同上106年10月24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106年10月25日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106年10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106年10月28日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106年10月29日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106年10月30日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106年10月31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106年12月14日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106年11月21日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106年11月22日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甲警一卷)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甲警二卷)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甲警三卷)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甲調查卷)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甲聲羈卷)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甲偵一卷)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甲偵二卷)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甲偵20205號卷)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甲偵三卷)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甲偵四卷)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甲偵五卷)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甲偵7178號卷)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甲審原訴字卷)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甲原訴字卷一)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甲原訴字卷二)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甲原上訴字卷一)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甲原上訴字卷二)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訴更一3號卷)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乙警一卷)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乙警二卷)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乙警三卷)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乙調查卷)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乙聲羈卷)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乙偵一卷)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乙偵二卷)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乙偵20205號卷)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乙偵三卷)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乙偵四卷)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乙偵五卷)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乙偵7178號卷)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乙審原訴字卷)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乙原訴字卷一)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乙原訴字卷二)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乙原訴字卷三)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乙原上訴字卷一)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乙原上訴字卷二)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乙台上卷)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訴更一4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