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8、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346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宏(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罪),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及就第1、3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第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予以駁回之。爰因刑法第346條各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述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