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第19586號、第21750號、第21756號、第22317號、第24172號、第25312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27488號、第2899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號、第1345號、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偉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 小陳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認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李瑜濤 等20人施用詐術,致李瑜濤等2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瑜濤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瑜濤、 蘇峻霆 、 張家豪 、 陳彩圓 、 翁智彥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劉恬慈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冠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 峻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施宏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林昱宏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劉慧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鳯瑄、簡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陳宇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陳嘉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林金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邱明傑 、 賴雅婷 、 吳昆霖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潘宣樺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正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未在監押)、通緝紀錄表(未經發布通緝)、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偉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5807號函檢送該行林正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82466號卷《下稱警466卷》第393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安南字第00139號函檢送被告林正偉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申辦網路銀行之申請書(綁定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8493號卷第37至41頁)等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李瑜濤等20人因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均據李瑜濤等2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茲臚列各該證據如下:
㈠附表編號1李瑜濤部分⒈李瑜濤警詢之證言(警466卷第11至13頁)。
⒉李瑜濤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466卷第89至9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6卷第33至38頁、第55、79頁)。
㈡附表編號2蘇峻霆部分⒈蘇峻霆警詢之證言(警466卷第15至17頁)。⒉蘇峻霆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受詐騙對話紀錄(警466卷第179至18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6卷第97至98頁、第125、171頁)。
㈢附表編號3張家豪部分⒈張家豪警詢之證言(警466卷第19至21頁)。
⒉張家豪提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466卷第215至230頁)。
⒊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6卷第191至194頁、第211至213頁)。
㈣附表編號4陳彩圓部分⒈陳彩圓警詢之證言(警466卷第23至28頁)。⒉陳彩圓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警466卷第317至34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6卷第233至238頁、第253頁、第314至315頁)。
㈤附表編號5翁智彥部分⒈翁智彥警詢之證言(警466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化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6卷第353至358頁、第365至367頁)。
㈥附表編號6劉恬慈部分⒈劉恬慈警詢之證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6106號卷《下稱警106卷》第1至2頁)。
⒉劉恬慈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轉帳照片(警106卷第3至8頁)。
㈦附表編號7黃冠瑜部分⒈黃冠瑜警詢之證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02號卷》第1至6頁、第7至9頁)。
⒉黃冠瑜提出轉帳交易照片及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100
2卷第17、19頁、第23至27頁)、黃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警1002卷第38至4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02卷第48至52頁、第66頁)。
㈧附表編號8 張峻嘉 部分⒈張峻嘉警詢之證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10296916號卷《下稱警916卷》第9至11頁)。
⒉張峻嘉提出轉帳交易照片及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等照片(警916卷第57頁、第59至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6卷第37至43頁、第51頁)。
㈨附表編號9施宏龍部分⒈施宏龍警詢之證言(楊警分刑字第1110030628號卷《下稱警628卷》第25至26頁)。
⒉施宏龍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照片、合作金庫存摺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警628卷第27至28頁、第52至5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28卷第29、40頁、第63至64頁、第83至84頁)。
㈩附表編號10林昱宏部分⒈林昱宏警詢之證言(枋警偵字第11131041800號卷《下稱警800卷》第1至3頁)。
⒉林昱宏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警800卷第10至1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0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
附表編號11劉慧如部分⒈劉慧如警詢之證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09100號卷《下稱警100卷》第49至50頁)。
⒉劉慧如提出受詐騙與凱亞客服的聊天紀錄(警100卷第69至8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0卷第51至56頁、第63頁)。
附表編號12 許鳳瑄 部分⒈許鳳瑄警詢之證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12508號卷《下稱警508卷》第5至9頁)。
⒉許鳯瑄提出假投資LINE主頁、群組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警508卷第53頁、第73至74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8卷第49至50頁、第63頁、第77至79頁)。
附表編號13簡明華部分⒈簡明華警詢之證言(警508卷第11至16頁)。
⒉簡明華提出轉帳照片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508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08卷第81至87頁、第119至121頁)。
附表編號14陳宇洋部分⒈陳宇洋警詢之證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251039號卷《下稱警1039卷》第14至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39卷第16至18頁、第20頁)。
附表編號15陳嘉雯部分⒈陳嘉雯警詢之證言(北警分偵字第1110012215號卷《下稱警215卷》第1至3頁)。
⒉陳嘉雯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及臺幣活存明細照片(警215卷第5至13頁、第16至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警215卷第34至38頁)。
附表編號16林金珍部分⒈林金珍警詢之證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419702號卷《下稱警702卷》第77至8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02卷第75頁、第81至82頁、第97頁)。
附表編號17邱明傑部分⒈邱明傑警詢之證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7914號卷《下稱警914卷》第77至80頁)。
⒉邱明傑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照片及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執行送達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投信一級帳戶」開戶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照片(警914卷第31頁、第33至6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警914卷第23至27頁)。附表編號18賴雅婷部分⒈賴雅婷警詢之證言(警914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6頁)。
⒉賴雅婷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914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警914卷第77至82頁、第105頁)。
附表編號19吳昆霖部分⒈吳昆霖警詢之證言(警914卷第109至111頁)。
⒉吳昆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照片(警914卷第117至1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14卷第113至115頁、第161頁)。
附表編號20潘宣樺部分⒈潘宣樺警詢之證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61789號卷《下稱警789卷》第3至11頁)。
⒉潘宣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詐騙集團LIN
E對話紀錄等照片(警789卷第13至27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89卷第33至37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進而作為行騙工具。若主觀上已有預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自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很久沒用(警916卷第4頁),於111年5月5日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出4個金融帳戶後,再將帳戶存簿、印章及網路資料帳號、密碼提供自稱「小陳」不詳姓名之人,且始終無法提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顯有容任該「小陳」不詳姓名之人任意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小陳」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交付前猶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亦可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由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使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參與共同對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實施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但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對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實施詐騙,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經轉帳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顯對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是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規定,並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5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第7頁),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111年5月6或7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施以詐術,致使李瑜濤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但所論處上開罪名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27488號、第2899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號、第1345號、第139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20),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證據資料,除可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五、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小陳」身分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匯入之款項,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被害人林金珍、邱明傑、賴雅婷、吳昆霖、潘宣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判,致量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於論罪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被害人林金珍等5人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容有欠缺,檢察官上訴指摘補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子持以向附表所示李瑜濤等20人詐騙得逞,使李瑜濤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多次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因貸款需求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主觀惡性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須扶養子女一人(原審卷第65頁)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李瑜濤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撥打電話給李瑜濤,佯稱分享投資股票訊息,並邀加入LINE好友,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11時56分3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2蘇峻霆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投顧助理 李郁萱 傳送簡訊給蘇峻霆,蘇峻霆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佯邀加入「弘風學院實戰操作群組」投資云云,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9時26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同日9時26分許10萬元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同日9時28分許5萬元3張家豪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邀加入「弘風學院」群組,並有群組老師帶領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0時47分許4萬元被告第一信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同日10時49分許4萬元4陳彩圓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新光證券傳送簡訊給陳彩圓,陳彩圓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再指示陳彩圓加入「凱亞投顧」,可依老師提供的明牌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4時37分許15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5翁智彥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撥打電話給翁智彥,佯邀加入「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加入「凱亞投顧」進行買賣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同日9時39分許4萬元6劉恬慈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自稱新光銀行投資顧問團隊佯邀劉恬慈加入「陳 湘婷 」、「凱亞客服林經理」、「弘風學院集訓36班」之群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恬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9時8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同日9時9分許4萬2,357元同日12時12分許4萬元同日13時31分許1萬元同日13時33分許1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1萬元111年5月16日9時10分許1萬元7黃冠瑜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以自稱新光證券助理傳送簡訊連結給黃冠瑜,黃冠瑜加入LINE暱稱「毓君Yujun」為好友,對方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書友會C16期」,及加入暱稱「凱亞資本-郭專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9時14分許10萬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同日9時19分許10萬元8張峻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5日撥打電話給張峻嘉,張峻嘉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蘇毓君 」為好友,佯邀加入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E5」,並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9時24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9施宏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邀施宏龍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晨陽學院」,並要求匯款以代為操作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111年5月13日10時29分許20萬元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許25萬元10林昱宏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24日以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湘婷」撥打電話給林昱宏,佯稱與「弘風學院 李洪 與老師」合作,並將林昱宏加入提供投資訊息之LINE社團「弘風學員四期S4」,致林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5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11劉慧如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17日9時19分許,以介紹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劉慧如,並邀劉慧如加入LINE社群「弘風學院四期」,劉慧如加入該社群後,對方佯稱有一支股票有獲利350%,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29分許41萬8,350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起訴事實12許鳳瑄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蘇毓君」加許鳯瑄為好友,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D1」,並持續傳送股票訊息,於111年4月7日告知即將佈局股市,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鳯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55分5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一審併辦事實13簡明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訊息給簡明華,簡明華連結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經暱稱「 李洪宇 」、「蘇毓君」、「 郭永滔 」介紹加入「凱亞」應用軟體操作股票買賣,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2時8分許5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一審併辦事實同日12時13分許5萬元同日12時46分許13萬元14陳宇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教導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陳宇洋,並以LINE加陳宇洋為好友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復提供「凱亞」投資平臺給陳宇洋,致陳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6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一審併辦事實15陳嘉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間,以自稱股票證券交易員撥打電話給陳嘉雯,並加陳嘉雯加入LINE群組「弘風內部群q5」,再經LINE暱稱「 陳湘婷 」加LINE群組「凱亞投信」,並註冊「凱亞」應用軟體,致陳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9時41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一審併辦事實同日9時43分許10萬元16林金珍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9時43分許3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二審併辦事實17邱明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明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12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二審併辦事實18賴雅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二審併辦事實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許5萬元111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5萬元111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5萬元111年5月11日12時53分許5萬元111年5月12日9時27分許20萬元111年5月12日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5月12日9時36分許5萬元111年5月12日11時24分許10萬元111年5月12日11時26分許10萬元111年5月16日9時33分許10萬元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7萬元19吳昆霖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昆霖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2時15分許1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二審併辦事實20潘宣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宣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10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二審併辦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