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所涉傷害部分經檢查官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戊○○○偕同其夫 蔡科勉 至屏東市○○街○○○號欲找甲○○理論,適甲○○之妻丁○○○(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子乙○○偕同許鴻卿及丙○○夫婦駕車欲至高雄聚餐,甫出家門不久,見蔡科勉夫婦駕車往其住處駛去,因認該二人來意不善,隨即原車折返上開住處,丁○○○下車後,即與戊○○○發生言語上之衝突,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丁○○○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右耳垂撕裂傷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遭甲○○等人圍毆,根本無法打到丁○○○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丙○○,其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夫蔡科勉亦在現場一節,為被告所供承無訛,衡不至於任由告訴人圍毆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飾詞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