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七、二二○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二一九之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於其前開住處及住處後面道路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二一九之二號搜索查獲,扣得空夾鏈袋五只,橡皮管一條、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右揭其餘事實則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尿分別送請屏東縣、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漏未起訴,然已移送併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先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臺灣屏東戒治所函函附處遇成效報告表、停止戒治報告表等可佐,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惟經再送執行戒治,現已戒治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足憑,揆諸前開揭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諭知免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雖認被告係屬累犯,然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之罪時,尚未執行完畢,即非累犯,併此敘明。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吸管一支,係專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五只,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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