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壹年柒月貳拾捌日;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前揭參年肆月有期徒刑與假釋殘餘刑期壹年柒月貳拾捌日合併執行;並正在監獄執行中。茲因法務部矯正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法八九矯字第0四七九四四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爰依法聲請對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奉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