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