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止,先後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四十分許,警方於查緝他案時順道經過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訪查時發現其手上有明顯注射痕跡而再次查得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八八○四○九號及八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經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復有右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再參以被告手臂上有多處注射痕跡等情,堪認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敘及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或其前二十四小時之施用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上開其餘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現在強制戒治中,有戒絕惡習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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