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基隆市政府地政科技士,乙○○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甲○○與乙○○因同為文化大學地籍測量班第二十四期受訓同學而互相結識,並留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甲○○明知為保護個人隱私權益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非經本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三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數據機等設備撥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HINET帳號(客戶識別碼HN00000000號),上網至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智邦生活館網站(網址為http://www.url.com.tw/),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偽填乙○○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費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上,並上傳至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係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使用,經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伺服器處理後,提供免費之電子郵件帳號(LYL61@ms29.url.com.tw)供其使用,以此方法妨害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及致生損害於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甲○○在基隆市政府地政科辦公室,利用電腦上網至台北縣政府網站縣長信箱,於該信箱中發出不實內容之留言,並於訪客信箱欄留下上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向乙○○查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如何於前揭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偽以乙○○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向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使用,並於台北縣政府網站縣長信箱中,發出不實之留言並留下該免費電子郵件帳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申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費電子郵件帳號時所留下申請人個人資料、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系統客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他人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尤應知悉個人隱私權保護之重要,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偽以他人之名義申請帳號,且復於被害人所工作之機關恣意發出不實之留言,對被害人及該機關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用以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之個人資料申請書,已傳送予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基隆市政府地政科辦公室,利用電腦上網至台北縣政府網站縣長信箱,於該信箱中發出主題為請政風單位查辦,內容為「板橋地所福利好,沒事可領加班費,冗員無聊可逛街,辦理招標亂遭遭,大事小事皆無事,只因主任會作秀,建請查辦裁冗員,節省公帑民稱慶」之不實留言,並於訪客信箱欄留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表示該留言係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是採有形的偽造。所冒用他人之名義,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以成立本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制作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並於訪客信箱欄中留有以乙○○名義申請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台北縣政府網站縣長信箱中所寫之不實留言,並非冒用乙○○之名義制作等語,經查被告於台北縣政府網站縣長信箱中所留下之不實留言,除留有免費之電子郵件帳號外,並無冒用乙○○之名義制作該電子郵件,此有電子郵件內容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網路信箱中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但既未冒用乙○○之名義,表明係乙○○所制作,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