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損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子 梁勝明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共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持石塊砸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至乙○○住處,並聲請訊問証人 李嘉增 等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甚詳,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梁劉貴香 、 張漢郎 於偵訊中供證屬實。又 彭添成 所有之上開車輛遭人砸毀擋風玻璃,而不堪使用,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參佐,另參以被告與彭添成之子有債務之糾葛,於事發前之七月三日曾至乙○○住處,與被害人就債務之處理有爭執等情,亦徵證人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至証人李嘉增雖到庭証稱被告每天都至伊之菜園批貨,只有農曆每月三日及十六日休息二日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於事發前十餘日(即七月三日為農曆五月二十日)曾到被害人住處當日未批貨賣菜等情,即有未符,則証人之証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又其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十五日品行不佳、因與乙○○之子梁勝明有債務糾紛而生犯罪動機、目的、以石頭毀損之手段、毀損貨車玻璃修復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用之石頭,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