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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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鹽埔鄉方向往屏東市方向行進,途經該路八一之一號前,適有 林庵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乙○○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嗣因與對向來車交會而貿然右靠,致其所駕駛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林庵城之機車,林庵城之身體彈起後撞到前開小客車擋風玻璃,復摔落地面並遭前開小客車夾住拖行,終因此引發頭部外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血氣胸當場死亡。乙○○肇事後,委由同行之女友 張簡素珍 報警自首。並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林庵城之子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撞及前揭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林庵城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死者閃避右邊車輛,稍微靠左,但車子還是騎在慢車道內,並未侵入快車道,可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侵入慢車道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其過失行為,與林庵城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供稱:其肇事後委由其女友張簡素珍打電話報警,核之偵卷勘驗筆錄記載,新園派出所值班警員 高三朗 稱:本件車發生後先後有一男一女打電話報警,應可採信。合於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萬元,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