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
1巷2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劉又萱羅金吉羅慶宗 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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