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後,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於93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93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2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連絡道路旁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2月13日6時許所採集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又扣案之結晶粉末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該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22546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後,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於93年1月9日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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