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1354號、第1739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毛重0.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剷2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
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宣判日即94年4月29日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起,至同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止,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基隆市○○○路台北大國工地廁所或其他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94年5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底2層空屋內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3公克,淨重0.14公克);又於94年5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案外人 蕭志和 位於基隆市○○路445之1號2樓住所內查獲;又於94年7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藥剷2支。並均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藥剷2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8日、27日、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粉(分別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毛重
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1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09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3月30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除有上開事實中關於94年5月9日與同年月12日被查獲之犯行外,尚有上開事實中關於94年7月21日被查獲之部分犯行,原審就94年7月21日被查獲之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時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剷2支,亦屬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上開事實中關於94年7月21日被查獲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