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叄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應增加「搬風骰子(東南西北風)一顆、牌尺四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聚眾賭博抽頭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產,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本件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四百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