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與友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某不詳名稱之土雞城飲酒聚餐,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何發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現為其配偶) 劉又萱 欲沿桃園縣○○鄉○○路,由兔坑村往自強南路方向(南向)返家,但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駛離兔坑村土雞城餐廳未久,即與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因劉又萱惟恐遭該紅色自用小客車衝撞,乃要求下車,甲○○於劉又萱下車後,迅即駕車沿路追逐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駛至屬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鄉○○路與德明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及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其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車速過快於彎道時無法有效控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於該交岔路口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由 林峰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鄉○○路欲右轉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於駛入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在大同路往兔坑村之車道(北向)上,機車車頭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隨即人車倒地,因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林峰吉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朝大同路往自強南路車道(南向)滑刮,林峰吉倒臥於大同路與236巷交岔路口往自強南路車道(南向)路側處(即現場圖之血跡處),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胸部外傷,當場已無呼吸及脈博,其所騎乘之機車則倒臥於同車道路側距林峰吉約15.9公尺,甲○○於車禍肇事後,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轉停放於對向車道(即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車道),下車查看,見林峰吉趴倒在路側,傷勢嚴重,竟未施以救援,反而攔下1部路過之廂型車逃逸返回其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1住處,其後為瞭解警方處理情形,又改騎乘機車搭載劉又萱回到現場觀望,而林峰吉雖經路人報警緊急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嗣警方依據甲○○停放於現場之肇事車輛,聯絡車輛所有人何發昌後,始知悉肇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甲○○使用,經通知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說明,詎甲○○為圖卸責,竟唆使劉又萱冒名肇事者,為警發覺有異,經分離詢問,甲○○始坦承為肇事者,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所含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林峰吉之父母乙○○、 林王月甜 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以及肇事致被害人林峰吉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一直留在現場,當時因為害怕,因此並未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伊即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被害人林峰吉係當場死亡,縱伊積極為救護,亦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故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云云 。惟查:
㈠酒醉駕車部分:被告對此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案
發後翌日(16日)凌晨1時5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且其確係於酒後駕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徵其已因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對此事實亦坦承不諱,其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云云。經查:
①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
,為設有閃光號誌及分向限制線之T字型交岔路口,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原審誤載為7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視距因彎道而不良,又車禍發生後,於被害人林峰吉之車道上有9.7公尺刮地痕,並斜往南延伸經過大同路236巷交岔路口,終點則於大同路往自強南路(南向)即被告行進之車道上,而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倒臥在被告行進車道之路側,距離大同路236巷交岔路口路側中心位置約25公尺,機車倒臥位置附近路面遺有被害人林峰吉血跡,且散落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機車之機車殼、油漬、及藥包,又在被告行進車道往自強南路(南向)方向上,另有剎車痕1道,長約25.2公尺,剎車痕起點係由距離道路中心線0.7公尺處斜往被告行進方向車道路側延伸,其起點位置與前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相當,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2P-4639號自小客車除左後車門嚴重凹損外,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其餘部位並無新撞擊痕,而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MOK-253號機車幾乎全毀,車頭扭曲程度尤其嚴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禍後車損之照片共38幀等在卷可稽。又大同路由大同路236巷往兔坑村方向(北向)行進,其次一交岔路即為德明路,此除有被告提出之附近位置圖附卷足稽外(見偵查卷第6頁),亦經證人即桃園縣義勇消防總隊龜山分隊義消 張正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
②依上述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及現場附近位置圖所示
,機車刮地痕起點係○○○鄉○○路與大同路236巷之間,足認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點應係該處。又依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於被害人林峰吉之車道上,而其走向係斜往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亦可知碰撞點係於被害人之車道上。又依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機車之受損部位、程度,及碰撞後機車倒臥於距離刮地痕起點甚遠處等情觀之,車禍發生時,機車應係以相當之速度且以近乎垂直之角度,直接撞擊超速侵入來車道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部位,撞擊後機車因自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倒地斜往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側,而遺留下現場之刮地痕。
③綜上事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超速行經
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該處適為彎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超速轉彎失控而侵入來車道,適當時由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機車,沿德明路欲右轉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而以相當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時,造成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撞擊未減速慢行且侵入來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部位,其後機車因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於倒地後斜往被告行進車道之路側滑刮,而被害人林峰吉亦倒臥於距被告行進車道之路側(即現場圖血跡處),而與機車位置相距約15.9公尺,至為明確。故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至於被害人林峰吉之女友即證人 陳淑君 雖證述被害人林峰吉以往行駛之路線,並非如上所述,惟因被害人林峰吉於案發當日是否仍沿習其以往之行車動線,固不可知,惟由被告、被害人前開車輛、機車之碰撞點、刮痕方向、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以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輛僅左後車門部位有嚴重凹損,至於車頭及車身其他部位並無新碰撞痕跡等情,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前開車輛與機車之行進方向、碰撞位置情形應如前所論述,附此說明。
④前開肇事地點即德明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係彎道乙節,
業經承辦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⑤又被告係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非曾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後被吊銷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院向桃園監理站查詢無訛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雖曾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因喝酒開車被吊銷執照云云(見相驗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⑥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行
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前開規定於92年10月15日修正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係於92年8月15日肇事,故應適用前開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即供述:當時車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因其於現場遺留之右斜煞車痕長達25.2公尺,經換算後其車速約70公里,故前開事故地點雖屬郊外道路,然被告之時速亦已逾60公里甚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車速只有40至50公里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第7欄雖記載速限為70公里,惟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院94年5月5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前開表內關於速限70公里之記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⑦又被害人林峰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出血性休克、
頭部、胸部外傷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屍體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第30頁、第
33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⑧按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明知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原不得駕駛汽車,仍執意駕駛汽車,且超速行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害人林峰吉於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其之過失與被害人林峰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⑨至本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於鑑定後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偵查卷第21頁),該鑑定及覆議機關關於「甲○○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道撞及機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車及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林峰吉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因疏未審酌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撞擊之嚴重凹損程度,應係受相當之外力撞擊所致,如被害人林峰吉於駛入交岔路口時,曾經減速慢行,則其撞擊力應不致此,因前開鑑定機關未斟酌上情,故其等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翌日(8月16日)下午2時許檢察官相
驗被害人屍體後偵訊時供承:「我走大同路往自強南路方向,我車速6、70,當時車上只我1人,當時我直行,他撞到我左後方,我有下車,看一下就走了」、「在現場,攔1輛9人座載我回家騎機車」、「(廂型車駕駛?)過路的人」、「(為何沒報警?)我電話沒電,路人報警的」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確曾如此講過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11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又萱、 羅金吉羅慶宗 等人,證明其於肇事後確有留在肇事現場之事實,並經原審為交互詰問,筆錄記載之內容高達65頁(證人劉又萱、羅金吉部分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84頁、證人羅慶宗部分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50頁),惟迄本院審理時,則不經意地說出其於肇事後,因緊張之故,乃先離開車禍現場,嗣後方和其女友劉又萱一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綜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之內容,其於事故發生後,確有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甚明。
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陳國
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由線上巡邏警員 吳金海徐浩丰 先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伊是經由值班台通知前往現場,晚上11時10分接獲通知,到達現場時間不記得,傷者已經送醫院,有問現場誰是肇事者,但都沒有人承認,先前處理的吳金海、徐浩丰也說沒有人承認,在現場停留約1個小時,做拍照、測繪及人車管制,現場有1輛肇事的機車,路旁有1輛撞擊的小客車,之後是依肇事車輛通知車主何發昌,才知道甲○○的行動電話,有通知甲○○請其到派出所,那時已經是凌晨12點多了,之後甲○○即與其女友劉又萱到派出所,劉又萱先說她是肇事者,後來經分別詢問,劉又萱才說她不是肇事者,甲○○才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確係於事發後經員警依車牌號碼尋找,並經通知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仍有唆使劉又萱冒名肇事者之情事。
③本件被害人雖係於現場即已無呼吸、脈博、血壓等生命
跡象,經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龜山消防隊隊員 陳敏男 證述在卷外,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93年5月3日桃聖業字第093000008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惟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雖被害人於事故現場即已死亡或被告有於肇事逃逸後,再重回肇事現場等情,均無解於其已成立之前開罪責。
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曾辯稱:是請羅金吉報案云云
(見原審卷第20頁),惟因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係由路人報案,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承係由民眾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原審第113頁),且證人羅金吉亦證稱:伊並未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⑤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伊於車禍發生後,一直留在現場
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其所辯:被害人林峰吉係當場死亡,縱伊積極為救護,亦無法挽回被害人生命,故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劉又萱、羅金吉、羅慶宗等人,惟因證人劉又萱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後約6、7分鐘後到車禍現場,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站在路邊...,在現場除被告外,還有看到羅金吉,羅金吉站在被告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9頁),與被告所稱係於車禍發生後返家,與證人劉又萱1同騎乘機車返抵肇事現場之情節不符;證人 羅金吉證 稱:伊經過大同路與德明路時遇到被告,被告站在路旁,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沒有回答...,在現場時除被告外,還有劉又萱,劉又萱是伊到場後約5分鐘後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83頁),亦與被告自承係車禍發生後返家,與證人劉又萱係1同騎乘機車返抵肇事現場之情節不相符,故證人劉又萱、羅金吉之前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羅慶宗證稱:伊接到電話至抵達現場約隔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5頁),是其所見聞者,係事發後約隔半小時之事實,且因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先返家,後與證人劉又萱係1同騎乘機車返抵肇事現場等語,故證人羅慶宗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被告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之有利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證人羅金吉之身材是否魁武乙節,因證人羅金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於肇事後未停下對於被害人為救護,反唆使他人頂罪,於法院審理時更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及酒醉駕車部分請求減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予以論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遭吊銷,尚有未合;㈡被告行車速度有超過時速
60公里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亦有未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峰吉死亡之結果,其於肇事後未停下對於被害人為救護,反而唆使他人頂罪,於法院審理時更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於原審時雖曾提出新台幣4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有教唆劉又萱頂替,惟尚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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