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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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律師 唐永洪 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一八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與友人在桃園縣龜山鄉 兔坑村 某不詳名稱之土雞城飲酒聚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己○○欲沿桃園縣○○鄉○○路,由兔坑村往自強南路方向(南向)返家,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甫駛離兔坑村土雞城餐廳未久,甲○○與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己○○惟恐遭該紅色自小客車衝撞,要求下車,己○○下車後,甲○○迅即駕車沿路追逐該紅色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行駛至屬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鄉○○路與德明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及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不得侵入來車道,距其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因車速過快無法有效控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侵入來車道,適有由 林峰吉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鄉○○路欲右轉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於駛入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林峰吉所騎乘之機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在大同路往兔坑村車道(北向)上,機車車頭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林峰吉隨即人車倒地,因自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林峰吉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朝大同路往自強南路車道(南向)滑刮,林峰吉倒臥於大同路與二三六巷交岔路口往自強南路車道(南向)路側處(即現場圖血跡處),受有頭部、胸部外傷,當場已無呼吸及脈博,而所騎乘之機車則倒臥於同車道約二十五公尺路側,甲○○於車禍肇事後,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停放於對向車道(即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車道),下車查看,見林峰吉趴倒在路側,傷勢嚴重,竟未施以救援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反攔下一部路過之廂型車逃逸返回○○○鄉○○路○○○號五樓之一住處,其後為瞭解警方處理情形,又改騎乘機車回到現場觀望,而林峰吉雖經路人報警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翌日(十六日)零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依據甲○○停放於現場之肇事車輛,聯絡車輛所有人 何發昌 後,始知悉肇事自小客車當時係由甲○○使用,經通知甲○○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說明,詎甲○○為圖卸責,竟唆使己○○冒名肇事者,經警發覺有異,分離詢問,甲○○始坦承為肇事者,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峰吉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一直留在現場,伊當時因為害怕,因此並未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伊即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伊有在車禍現場協助救助被害人林峰吉,伊係於被害人林峰吉送醫急救後,始搭乘友人 羅慶宗 之車返家等云云。
二、經查:
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與友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不詳名稱之土雞
城餐廳飲酒聚餐,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兔坑村往自強南路方向(南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大同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於翌日(十六日)一時五十二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在卷可稽。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二,依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足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過失致死部分:
⑴、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及分向
限制線之T字型交岔路口,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車禍發生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視詎因彎道而不良。又車禍發生後,大同路上遺有機車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起點在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北向)之車道上,而刮地痕係往南延伸經過大同路二三六巷交岔路口,終點則在大同路往自強南路(南向)車道上,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臥在大同路二三六巷交岔路口南方之大同路往自強南路方向(南向)車道之路側,距離大同路二三六巷交岔路口路側中心位置約二十五公尺,機車倒臥位置附近路面遺有被害人林峰吉血跡,且散落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機車之機車殼、油漬、及藥包,又在大同路往自強南路(南向)車道上,另有剎車痕一道,長約二十五點二公尺,剎車痕起點係由距離道路中心處零點七公尺處往西南方向路側延伸,其起點位置與前揭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相當,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二P─四六三九號自小客車除左後車門嚴重凹損外,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其餘部位並無新撞擊痕,而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MOK─二五三號機車幾乎全毀,車頭扭曲程度尤其嚴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述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機車刮地痕起點係○○○鄉○○路與大同路二三六巷之間,則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點應係在德明路與大同路二三六巷間。又依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由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北向)車道上,而其走向係往西南方向延伸至大同路往自強南路(南向)車道上,可知碰撞點係在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北向)車道上。又依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機車之受損部位、程度,及碰撞後機車倒臥於距離刮地痕起點甚遠處等情觀之,車禍發生時,機車應係以相當之速度且以近乎垂直之角度,直接撞擊高速逆向侵入來車道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部位,撞擊後機車因自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倒地往西南方向滑刮至距離甚遠處,而遺留下現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刮地痕;又大同路由大同路二三六巷往兔坑村方向(北向),其次一交岔路為德明路,因此被害人林峰吉於車禍發生時應係由德明路駛入交岔路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在大同路兔坑村土雞城附近,與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追逐等情,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綜上事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行經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該處適為彎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高速(現場道路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轉彎失控而侵入來車道,適當時由被害人林峰吉所騎乘之機車,沿德明路欲右轉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而以相當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時,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撞擊未減速慢行且逆向侵入來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部位,其後機車因自小客車之高速動能牽引,於倒地後往西南方向滑刮,而被害人林峰吉亦往西南方向倒臥於距大同路二三六巷交岔路口約四點九公尺處之路側(即現場圖血跡處),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林峰吉之女友即證人 陳淑君 雖證述被害人林峰吉以往行駛之路線,均係由萬壽路右轉大同路,其後即沿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北向)車道返回其位於合家歡社區之住處等語,然被害人林峰吉於案發當日是否仍沿習其以往之行車動線,固不可知,惟以被害人林峰吉於案發當時如係沿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北向)車道騎乘,則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南向)應係對向,如發生碰撞,則屬對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部位應會有撞擊或擦刮之毀損痕跡,始符常理,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輛僅左後車門部位有嚴重凹損,至於車頭及車身其他部位並無新碰撞痕跡,因之,應可確認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非係對撞而係垂直撞擊,被害人林峰吉於案發當時應係變更其原行駛之路線,改由德明路右轉大同路,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現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惟證人即當日參與救護之義消丙○○證稱當晚是二十三時接獲通知,二十三時五分抵達車禍現場,二十三時二十分將傷者送聖保祿醫院急救,而證人即當日最後與被害人林峰吉見面之陳淑君證稱,當晚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被害人林峰吉送其○○○鄉○○街住處後,即騎乘機車欲返回大同路合家歡社區住處,則依證人陳淑君、丙○○之證詞,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係在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二十三時之間。
⑵、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原不得駕駛汽車,仍執意駕駛汽車,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雖被害人林峰吉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於鑑定後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該鑑定及覆議機關關於「甲○○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道撞及機車,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所為「林峰吉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因疏未審酌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撞擊之嚴重凹損程度,應係受相當之外力撞擊所致,如被害人林峰吉於駛入交岔路口時,曾經減速慢行,則其撞擊力應不致此,因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林峰吉未減速慢行而以相當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應可確定,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明確,原鑑定機關未斟酌上情,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林峰吉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零時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甚明確。
㈢、肇事逃逸部分:
⑴、訊據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車禍發生雖無報警或請救護車前來救
護被害人林峰吉,惟其一直待在車禍現場,並無離去,且其於救護人員在現場救護時,亦曾參與救護工作,此項事實證人己○○、 羅金吉 、羅慶宗均可證明云云
⑵、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停留在車禍現場始終未離去,證人己○○證稱:
伊與被告自兔坑村土雞城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後,中途因被告與一部紅色小客車因超車發生爭執,伊因為害怕該紅色小客車會撞擊伊,因此伊即下車,被告隨即駕車追那部紅色車,伊下車後不到一分鐘馬上撥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撥通,約距離伊下車後二分鐘,伊再撥電話,電話接通,伊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說發生車禍,伊問了車禍地點後,即連忙跑步至車禍現場,伊先至便利商店買易付卡,約六、七分鐘後到車禍現場,伊看到被告站在大同路往自強南路路旁,距離傷者躺在大同路往自強南路道路邊線上之地方約三公尺,二名救護人員在幫傷者做CPR,伊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是傷者突然衝出來,他剎車不及,在現場除被告外,還有看到羅金吉,羅金吉站在被告旁邊,羅金吉開廂型車,他的車和被告的車子併排,羅金吉在現場幫忙救護人員抬擔架,羅慶宗是在伊抵達後五分鐘才到現場,應該是羅金吉打電話叫他來,之後羅金吉在救護車走了後約三分鐘就離開,伊與被告再隔三分鐘後搭羅慶宗的車離開,離開時警車及警察已無在現場,羅慶宗是救護車離開後才來的,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警車、救護車,伊與被告在現場停留約十五分鐘,警察在現場有問誰是肇事者,但我們沒有反應,也沒有人打電話報警,羅金吉和被告有去抬擔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九頁)。證人 羅金吉證 稱:伊於當日晚間約十時至十一時之間離開土雞城欲返家,被告比伊早離開,伊經過大同路與德明路時遇到被告,被告站在路旁,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沒有回答,伊有看到傷者趴在大同路往龜山方向道路上,當時警車及救護車都還沒到,伊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約過十分鐘救護車先到,再過約二分鐘警車就到了,伊有幫忙將傷者抬上擔架,伊抬擔架時被告站在旁邊,伊有叫救護人員趕快急救,救護車離開後,約五分鐘後伊就離開,在現場時除被告外,還有己○○,己○○是伊到場後約五分鐘後才到,伊有通知羅慶宗過來幫忙,伊到現場約是伊離開土雞城三十分鐘後,己○○是在救護車來之前就到了,羅慶宗是伊到現場過十分鐘後才打電話給他,羅慶宗於二十分鐘後抵達現場,救護車在現場前後約二分鐘,伊當時是開廂型車停在德明路口紅綠燈處,伊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羅慶宗來了之後沒多久伊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及己○○如何離開,在現場時警察有問誰是肇事者,但我們四人都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而證人羅慶宗證稱:當日聚完餐後,伊已經回到家,羅金吉打電話說被告發生車禍,伊即由伊妻子開車一起到現場,抵達現場沒有看到傷者,也沒有看到救護車、警車、警察,在場人說傷者已經送醫院,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羅金吉,他們沒有做什麼,就站在那邊,接到電話至抵達現場約隔半小時,之後四人是一起離開,伊在現場都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在處理車禍的事,伊離開時是由伊妻子開車,車上有伊及被告、己○○,因被告請伊順便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雖均 證述渠 等於案發當時曾先後到車禍現場,惟渠等對於當日到場之時間順序,到場時現場之情況,及嗣後如何離去,彼此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關於證人證述時間之誤差,或係緣於證人個人認知、記憶,其彼此證述不符,或可容認,惟證人己○○證稱其到場時,救護人員已在急救,然證人羅金吉卻稱己○○到場時救護車尚未到;證人己○○證稱羅金吉到場時,所駕駛之廂型車係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併排,然證人羅金吉依其證述及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其廂型車卻是停在德明路紅綠燈下;又證人己○○、羅金吉證稱羅金吉係於救護車離去後不久即先離去,但證人羅慶宗卻證稱四人是一起離開的;再證人己○○、羅金吉均證稱證人羅慶宗本人駕駛黑色本田雅哥汽車到現場,惟證人羅慶宗卻證稱當天是由其太太駕車載其至現場,其太太也有下車,嗣後由其太太駕車載其與被告及己○○離去,如證人羅金吉、己○○、羅慶宗於車禍發生後,曾先後抵達車禍地點,何以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對於渠等到場後之所見所聞,證述之內容卻並不一致,則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義。又被告對於其於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置,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去土雞城餐廳用餐及用完餐要返家,全部都是我一個人駕駛自小客車二P─四六三九號,車禍發生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二P─四六三九號從兔坑村大同路往自強南路方向(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因車速過快,且有小轉彎,看見前方大同路二三六巷口突然有一輛重機車駛出,而我剎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導致機車前方與我的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碰撞損壞,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然後請我朋友幫我打電話報警,然後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我就先回家,因當時我很緊張,事後我又騎機車至現場路邊,警方已處理好現場,回派出所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至派出所等語。(見九十二年相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走大同路往自強南路方向,我車速六、七十,當時車上只我一人,當時我直行,他撞到我左後方,我有下車,看一下就走了」、「在現場,攔一輛九人座載我回家騎機車」、「(廂型車駕駛?)過路的人」、「(車禍現場停留多久?)二十分至三十分鐘」、「(有無見對方流很多血?)有看見,現場等到救護車將對方送走才離開」等語(見同上相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供承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等人曾至車禍現場,且其係供稱車禍發生,下車查看後,即在路上攔一部路過的九人座廂型車回家後,再騎機車回到現場,與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所證被告一直留在車禍現場,最後是搭證人羅慶宗的車回家云云,亦有不符,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是搭羅慶宗車子回家,九人座車子還留在現場,擋在被害人的前面,怕其他車子撞到,己○○先到,羅慶宗約二、三分鐘才到,羅慶宗好像開他自己的車子,是 三陽 黑色喜美的車子,車禍發生後十至十五分鐘救護車才到,後來警察才來,我在現場停留約一小時,羅金吉是車禍發生時不到二、三分鐘就到,救護車到場時,我、羅金吉、羅慶宗、己○○都在,我們都站在旁邊,我和羅金吉站在擔架旁邊,原本想要幫忙抬擔架,有一位救護人員問我們被害人的什麼人,我們說不出來,所以就沒有幫忙抬,羅金吉在救護車送傷患到醫院時就走了,救護車走了約十分鐘我才離開,當時身邊還有己○○、羅金吉、羅慶宗,我是坐羅慶宗的車子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惟其所供稱羅慶宗開他自己的車子,其搭羅慶宗車子回家時,九人座車子還停在現場,己○○到場時救護車尚未到等節,亦與證人羅慶宗、己○○之證詞不符。綜上事證,如車禍發生後,證人羅金吉、己○○、羅慶宗確曾先後到場陪同被告直到救護車、警車分別離去後始離開車禍現場,則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及被告既曾親身經歷此事實,斷不致為不一致之供述,益徵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所為於車禍發生後,曾先後到場陪同被告在車禍現場之證詞,實值懷疑。再證人即龜山消防隊員戊○○證稱:當日消防隊值班人員通知發生車禍,伊即與乙○○、丙○○出勤,抵達現場時已有警察在維持秩序管制交通,當時除被害人倒在路中央,其他人都在一定距離圍觀,沒有人說他是肇事者,當時只有我們救護隊人員參與救護,沒有圍觀民眾參與救護,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及脈博,我們救護步驟是先測量傷患的生命跡象,當時被害人沒有意識,沒有呼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六頁)。證人即當日參與救護之義消丙○○證稱:我們當天是晚上十一點出勤,到達現場約十一時五分,離開現場約十一時十五分,到達現場時有看到派出所警員在那裡,現場傷者倒地位置有人圍在那裡,我們檢查傷者,有個打赤膊身材魁伍穿一條短褲的酒醉民眾在干擾我們救護,大聲說趕快救,人快死了,我們請派出所警員協助驅離,此外就沒有人接近我們,在救護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表示是肇事者,也沒有看到被告,傷者是倒在大同路往自強南路的方向,當時是我與戊○○將傷者抬上救護車,乙○○負責收拾救護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二一七頁)。而證人即警員丁○○證稱:當日係由線上巡邏警員 吳金海 、 徐浩丰 先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我是經由值班台通知前往現場,晚上十一時十分接獲通知,到達現場時間不記得,傷者已經送醫院,有問現場誰是肇事者,但都沒有人承認,先前處理的吳金海、徐浩丰也說沒有人承認,在現場停留約一個小時,做拍照、測繪及人車管制,現場有一輛肇事的機車,路旁有一輛撞擊的小客車,之後是依肇事車輛通知車主何發昌,才知道甲○○的行動電話,有通知甲○○請其到派出所,那時已經是凌晨十二點多了,之後甲○○即與其女友己○○到派出所,己○○先說她是肇事者,後來經分別詢問,己○○才說她不是肇事者,甲○○才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0七頁)。則依證人戊○○、丙○○一致證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警車已在現場維持秩序,而證人丁○○亦證稱當時線上巡邏警員吳金海、徐浩丰已先到場,足證在救護車抵達車禍現場前,警車已先到場維持秩序,甚為明確,然被告及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等人卻供證當時是救護車先到場後警車才到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雖證述其於救護過程中,曾有一名酒醉男子在場干擾,並稱趕快救,人快死了等語,而被告辯稱證人丙○○所指之酒醉男子之身材與證人羅金吉相當,應是證人羅金吉云云。然查證人丙○○所證述之該酒醉干擾男子,其當時係打赤膊穿短褲,則以證人羅金吉當日係與被告、羅慶宗、己○○及其他公司同事在兔坑村土雞城之公共場所聚餐飲酒,且於聚餐結束返家途中在大同路遇到被告,則證人羅金吉應不致於打赤膊穿短褲而出現在車禍現場,該酒醉干擾男子應是現場附近居民,因之尚不得以證人丙○○所證述有一身材壯碩酒醉男子在現場干擾救護,即據指該男子即為證人羅金吉。綜上事證,被告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始終在現場,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己○○、羅金吉、羅慶宗附和被告之詞,並分別證述渠等於車禍發生後,曾先後到場,被告均未離去車禍現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先後供述不符,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其後攔一部九人座之廂型車返家,其後又騎乘機車回到場之供述為可採,至於被告所供述之廂型車駕駛是否為證人羅金吉?因被告及證人羅金吉均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因此尚無法據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林峰吉倒地趴倒在道路路側後,其既已看見被害人林峰吉流很多血,惟並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攔車離開現場,縱如其所辯,其事後曾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觀看,惟其在現場時亦僅係袖手旁觀,對於警員訊以何人是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亦不予回應,且事後更唆使其女友即證人己○○謊稱為駕駛人而圖避罪責,被告之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其肇事致被害人林峰吉死亡而逃逸,至屬明確。又被害人林峰吉因本件車禍倒臥在現場路側,救護人員戊○○於短時間內經通知到場救護,惟當時被害人林峰吉已無呼吸、脈博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可知被害人林峰吉應係因撞擊力過大,於拋彈落地面時,受嚴重之撞擊當場已無生命跡象,其後雖經緊急送醫救護,惟仍無法搶救,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被告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為過失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酒後駕駛汽車高速行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於肇事後不對於被害人為救護,反唆人頂罪,於本院審理時更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犯後,雖提出新台幣四十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