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劉曜誠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分三十五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七千五百八十元,劉曜誠並於同日將上開車款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丙○○與該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自小客車應放置台中縣○○鄉○○路○○○巷○號,在車款未全部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僅繳付六期分期款,即未再繼續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予安信當舖,得款七萬元花用,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李政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訪視記錄表、存證信函、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劉曜誠購得該二V-四九0二號自小客車,經劉曜誠將車款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僅繳付六期分期款,即未再繼續付款,並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予安信當舖,得款七萬元花用,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致生損害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贓物、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