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
12弄2號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因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且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仍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追加云云,於法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由訴外人 周本錡陳勻岳 (原名 陳雙來陳冠樺 )發起創校,惟創校基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萬元並未籌足,故陳勻岳自接任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後,因無力籌措上開款項,遂單獨或與訴外人 張文賢 建築師或與上訴人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賢故為提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陳勻岳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 黃見金呂嘉晟 (該2人合夥設立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貫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贊公司、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等簽訂合約總金額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由該廠商開立超額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使用,之後指使不知情之訴外人 涂兆鈿 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再由陳勻岳或上訴人將廠商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交付涂兆鈿,指示其付款,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查核被上訴人學校財務之正確性。而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二)上訴人與陳勻岳共同浮報核銷工程款,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如下:
⑴行政教學大樓工程:
上開工程承包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陳勻岳及上訴人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109萬7214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2896萬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2213萬7214元。
⑵宿舍大樓新建工程:
①貫宇公司承包上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
,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9731萬1500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3382萬6500元(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1筆52萬6500元工程款在內),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348萬5000元。
②因貫宇公司未具甲級營造商資格,故嗣後由日上公司接
續貫宇公司所承包之前揭工程後段土木建築部分,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億2298萬5961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7417萬2461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1筆52萬6500元工程款在內),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4881萬3500元。
⑶行政教學大樓增建6樓工程:
①上開工程由日上公司承包,惟日上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12月16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並依施工進度結算工程款,當時日上公司應陳勻岳及上訴人之要求,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221萬5000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經張文賢建築師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僅660萬6147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561萬5000元,共浮報核銷660萬元。
②日上公司停止施工後,陳勻岳及上訴人明知後續工程係
由被上訴人逕行付款予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詎該2人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侵權行為意思,而由上訴人覓得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梅清 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際領得工程款1368萬(僅實際取得營業稅額數十萬元),竟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1368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僅684萬8558元,核算結果,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83萬1442元(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之營業稅數十萬元)。
(三)合計陳勻岳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日上公司、寶祥公司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4786萬7156元(即2213萬7214元+6348萬5000元+4881萬3500元+660萬元+683萬1442元=1億4786萬7156元)。茲因考量裁判費之負擔,爰暫以上開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原告溢付之金額)之3%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即443萬6015元。
(四)上開承包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以溢領工程款之時間並不相同,為簡化聲明起見,特以檢察官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之時間即92年5月9日,統一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上訴人與陳勻岳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之處分,是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陳勻岳業經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在案,刻由原審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46號審理中。統贊、日上公司之負責人黃見金,業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於95年1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貫宇公司負責人呂嘉晟(原名 呂理民 ),亦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於95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刑徒陸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該起訴書則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正犯。足見上訴人為本件溢開發票浮報核銷工程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殆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係在93年10月8日之後,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負舉證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係陳勻岳個人向上訴人之借貸,上訴人身為貸與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與陳勻岳私相授受,將公款充作償還借款之用,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訴及追加之訴屬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改稱兩者為選擇訴之合併─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教育部向檢察署檢舉陳勻岳犯罪乙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其間雖部分會計人員曾至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但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從未接獲檢察署任何開庭通知,故對於該案件之進展毫無所悉。迨至檢察署對陳勻岳提起公訴之後約一年左右,教育部始轉知陳勻岳已遭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即於93年10月8日委請律師對陳勻岳、張文賢及 徐德煥 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且律師於聲請閱覽上開刑事卷證後,始發現上訴人竟亦與陳勻岳合謀,共同勾同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嚴重損及師尊與被上訴人權益;不得已特向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對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以資憑辦。故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8日之後始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3條規定,緩起訴書、起訴書應送達之人為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無規定需寄送於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因此,檢察官在對上訴人及陳勻岳為緩起訴及起訴處分時,未將書面送達被上訴人應屬合法。而 陳錦章王召宜 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職員,另涂兆鈿係因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遭受調查,非立於代表被上訴人地位接受訊問,則渠等縱於接受詢問時可能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亦不得遽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一併知悉上開事實。
(二)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05月21日 苗檢家玄 91偵字第03622號函文內容可知,公訴檢察官係係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主任及總務科職員協助該署取出扣案資料後,核對起訴書第05~11頁各項工程浮報核銷款項,未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前往之會計主任及總務科職員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處理事務,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或董事長並不知悉此事,故縱前開二人於整理資料時知悉乙○○可能涉及侵權行為,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另教育部97年05月05日台技(二)字第0970072798號函僅略稱:「該部發現親民工專有浮報工程款之嫌,無法確認何人涉案,嗣該部彙整查訪校務改善情形及會計師專案報告後,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請其協助調查陳冠樺疑涉背信、詐欺等不法行為…」,是上開回函亦表明被上訴人不知乙○○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施作行政教學大樓等工程,原僅需給付實際工程款1億4257萬3961元,卻因上訴人不法行為而另支出1億4103萬5714元(未含寶祥公司部分),該等金額已遭上訴人、陳勻岳二人支用完畢,並經上訴人、陳勻岳自承在卷。縱或陳勻岳領取浮報工程款之目的係為學校調度資金,惟被上訴人倘有調度資金之必要,陳勻岳本應依合法程序為之,矧陳勻岳捨此不為,逕依上訴人之建議,以前開浮報之工程款向上訴人票貼調度資金使用,由上訴人獲取高額利息,本件縱以上開浮報工程1億4103萬5714元,按上訴人自承之每月二分利計算(即月利率2%,年利率24%),上訴人每月即獲取高達282萬0714元不法利息,一年則獲取3384萬8568元之不法利息;倘以上訴人自承借款予陳勻岳之3500萬元借款本金以月息二分計算,上訴人每月獲取高達70萬元不法利息,一年則獲取840萬元之不法利息。
退一步言,若前開浮報工程係做為被上訴人學校資金調度之用,惟因上訴人、陳勻岳為獲取日上、貫宇公司虛立之發票,而與黃見金、呂理民約定由被上訴人另支付按虛立發票金額8~10%之稅捐費用予日上、貫宇公司,按日上、貫宇公司浮報工程1億4103萬5714元,以8%計算之稅捐費用則為1128萬2857元,故上訴人、陳勻岳浮報工程之目的縱係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惟因其等係以不法手段調度資金,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128萬2857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且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而本案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包括校長等,均已至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上訴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應已通知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足見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至遲在檢察官92年5月9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時,即知受有損害,則其延至95年10月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否認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本件係因黃見金等人利用上訴人,作為其公司之人頭股東,致檢察官誤認上訴人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因上訴人多年來深受心血管疾病所苦,為免訴訟勞頓,遂接受律師建議,勉強坦承犯罪,以換取緩起訴之機會,實則上訴人並未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應送達予告訴人。本案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包括校長等,均已至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訊問內容係依據教育部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調查報告,關於涉案之情節、人數、情節及金額,極其詳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及本案並構成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均極其明瞭。況檢察官對上訴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依法及慣例均會一併寄送予被上訴人學校或教育部。本件檢察官對於訴外人陳勻岳(原名陳冠樺)之起訴書應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於陳勻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起訴書復記載上訴人已受緩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及本案及構成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應知之甚明,故被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92年5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時,即知本件侵權之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迄本件95年10月3日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判決謂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固曾於89年11月26日傳訊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陳錦章(見89他638卷第17頁),於90年1月27日傳訊被上訴人學校營繕組組長涂兆鈿及事務組組長即上訴人乙○○,於90年1月28日傳訊教務處課務組組員 吳珍瑩 (見91偵3622卷三第19、44、122頁),然查,核其訊問內容均僅在查證犯罪事實階段,且上開人等皆未被明確告知上訴人有與陳勻岳共同侵權之行為云云。惟同一時期之訊問陳勻岳(當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人之訊問內容,均明確敘及上訴人涉案情節,原審法院並以此作為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理由;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相關情節應知之甚詳,且其時間在93年10月3日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93年10月8日以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0餘萬元,無非以上訴人參與訴外人陳勻岳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在被上訴人工程興建過程中,虛增工程款等)為其論據。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非以陳勻岳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等事實與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顯非同一,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顯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原審判決遽予准許,顯然違法。
(三)本件經閱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卷宗,發現偵查卷竟然未附任何送達證書,致無從明瞭是否依法送達相關文件。又上開案件起訴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提出十餘件補充理由狀,係經被上訴人派員協助製作,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明確,而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涵蓋全部陳勻岳全部犯罪事實,雖該函復稱不記得是否曾將起訴書等文件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派員協助之範圍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起訴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對於被害人為之;而前開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復多與上訴人有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述,不足採信。尤其,本件係由教育部發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勻岳有背信等情事,主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清查被上訴人財務狀況,進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後,更於89年間接管被上訴人,解除原董事會職權,另行於91年4月間選任新董事會。被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對於陳勻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勻岳損害賠償;在作業程序上,不可能不將起訴書送達教育部、被上訴人,否則,上開程序如何進行?
(四)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陳勻岳背信案發生,轟動整個城鎮,全校主管等復被苗栗縣調查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更震撼全校,所涉及者除陳勻岳外,更有上訴人等,此等公知事實,被上訴人實不得委為不知。
(五)據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92年易字第264號案件知之悉詳,更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收受92年易字第264號檢察官起訴書,則自92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改制後變更校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5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告在案。上訴人則自81年起至87年止,擔任被上訴人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隨後轉任被上訴人董事會秘書及體育組講師迄今。陳勻岳為被上訴人學校創辦發起人之一,自79年2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第2、3、4屆董事會董事長,至90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始未擔任董事長一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勻岳,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賢建築師故為提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陳勻岳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黃見金、呂嘉晟等簽訂合約總金額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由該廠商開立超額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使用,之後指使不知情之涂兆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再由陳勻岳或上訴人將廠商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交付涂兆鈿,指示其付款,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查核被上訴人學校財務之正確性。而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勻岳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至檢察署對陳勻岳提起公訴之後約一年左右,經教育部轉知陳勻岳已遭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於93年10月8日委請律師對陳勻岳、張文賢及徐德煥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律師於聲請閱閱覽上開刑事卷證後,始發現上訴人竟亦與陳勻岳合謀,共同勾同廠商簽訂不實合約及開立超額發票,以浮報核銷使用,嚴重損及師尊與被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8日之後始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雖抗辯:本案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包括校長等,均已至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依慣例均會一併寄送予被上訴人學校或教育部,故被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92年5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時,即知本件侵權之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迄本件95年10月3日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⑴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固曾於89年11月26日傳訊被上
訴人之前任校長陳錦章(見89他638卷第17頁),於92年1月27日傳訊被上訴人學校營繕組組長涂兆鈿及事務組組長即上訴人乙○○,於92年1月28日傳訊教務處課務組組員吳珍瑩(見91偵3622卷三第19、44、122頁)。然查,核其訊問內容均僅在查證犯罪事實階段,且上開人等皆未被明確告知上訴人有與陳勻岳共同侵權之行為。此外經原審細閱所調取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緩字第386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0年度偵字第1559號、89年度他字第638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宗,並未見該署曾將緩起訴處分書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
⑵陳錦章係於87年8月1日起接任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長,並
於89年7月間離職,而陳錦章係於離職後即89年11月24日、89年11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見被上證一,本院卷第58至61頁)。王召宜早於86年底離職,其於90年間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參被上證二,見本院卷第62、63頁),故前開二人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縱有可能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曾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苗栗縣調查站因認涂兆鈿涉有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而以對涂兆鈿進行調查(見被上證三,本院卷第64頁)),是涂兆鈿於接受調查時,顯非立於代表被上訴人之地位;則涂兆鈿因違背對被上訴人之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實難期待 渠會 將受調查之情形誠實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本案偵查期間,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曾經接受調查,遽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一併知悉上訴人侵權事實,尚難採信。
⑶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05月21日以苗檢家玄
91偵字第03622號函覆本院稱:「經本院署向公訴檢察官查詢,其敘明…記憶所及當時僅以電話聯繫請求親民技術學院之會計主任及總務科之職員前往檢察署協助取出起訴書證據欄之扣案資料,核對會計資料是否與起訴書所載之廠商浮報工程款相符,且所整理之資料係針對起訴書第05~11頁之各項工程浮報核銷款項部分及針對承攬之公司及工程分類整理會計資料,惟因該部分似未涉及乙○○,公訴檢察官亦未明確告知乙○○共同涉案之犯罪事實,至有無交付起訴書予該校人員,公訴檢察官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勻岳提起公訴後,在蒞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期間,固曾因製作補充理由書而請求被上訴人派員協助,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
⑷另據教育部97年05月05日以台技(二)字第0970072798號
函覆本院稱:「(一)本部於87年12月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至該校進行專案查核,88年2月26日提出該校82年至86學年度之固定資產與利息補助款專案查核報告書,發現有浮報工程等情事。惟因本部並無司法調查權,無法針對涉案做進一步之資金流向查核,故無法確認何人涉案。(二)承上,本部依照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執行監督之責。為進一步了解學校缺失之校務改善情形,本部於89年5月31日組成專案小組赴該校查訪,89年7月19日以台(89)技(二)字笈00000000號函分別彙整(1)函送學校告知查訪校務改善情形結果及會計師之專案查核報告書綜合意見,限期1個月內改善完竣;(2)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請協助偵辦該校董事陳冠樺疑涉背信、詐欺等不法行為。又因前揭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正本公文及相關資料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30日向本部借閱在案,本部已無相關資料送貴院參閱」(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教育部上開回函,足以說明,教育部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請協助偵辦該校董事陳冠樺疑涉背信、詐欺等不法行為時,並無法確認尚有何人涉案;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2年即93年10月3
日之前,即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93年10月8日以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勻岳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勻岳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之處分。此外,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陳勻岳業經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在案,刻由原審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46號審理中。
統贊、日上公司之負責人黃見金,業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於95年1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貫宇公司負責人呂嘉晟(原名呂理民),亦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於95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刑徒陸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該起訴書則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正犯。足見上訴人為本件溢開發票浮報核銷工程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138至148頁、第169至170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黃見金等人利用上訴人,作為其公司之人頭股東,致檢察官誤認上訴人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因上訴人多年來深受心血管疾病所苦,為免訴訟勞頓,遂接受律師建議,勉強坦承犯罪,以換取緩起訴之機會,實則上訴人並未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1、參諸陳勻岳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⑴「(問:那些公司有溢開發票給學校?)日上及貫宇公司
、偉嵩公司有溢開發票給學校。(問:涂兆鈿是否知道?)只有乙○○知道。(問:是否承認虛偽提高工程總價,拿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實際並無足額支付廠商合約訂定之總價?)有,但不是我授意。(問:是何人作主的?)乙○○。因學校有欠他的錢,乙○○有主張用這樣的方式來還他錢」(見91偵3622卷三第5、6頁)。
⑵「(問:統贊、貫宇公司承包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
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於84年7月、10月間合計開立3張發票,金額共2,389萬7,214元,但經查親民專校自85年7月起迄87年3月止,給付工程款支票4張,合計面額僅1,476萬元,統贊、貫宇公司何以願溢開發票予親民專校辦理核銷,學校何以願意按溢開發票金額之8%予以補貼稅捐及損失,其差額989萬7,284元之流向為何?)我記得當時徵得黃見金同意,其承包親民工商工程需溢開發票,以供學校辦理核銷,至於浮報核銷之工程款,則是用於償付學校向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以上約定包括學校補貼及稅捐負擔部分及計算方式,且約定時另有乙○○在場見證」(見90偵1559卷第148頁正反面)。
⑶「(問:統贊、貫宇公司於85年承包「行政大樓內外牆泥
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地板粉光工程」,該2公司於85年1月至8月合計開立5張發票共2,720萬元,但親民工商自87年1月起至8月止僅給付1,620萬元,其溢開發票金額部分經登載係按10%比例計算做為稅金補貼,請問過程為何,差額流向?)該4件工程狀況與前述狀況相同,有關浮報核銷之1,068萬元工程款,應該亦是用於償付學校向乙○○週轉所須償付之本息」(見90偵1559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
⑷「(問:貫宇公司共開立發票金額1億0662萬6280元,實
際領取工程款3555萬8250元,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1億2298萬5961元,但實際領取工程款7469萬8961元,綜上,貴校發包興建宿舍大樓工程總計獲得日上、貫宇公司開立之2億3000萬元發票供浮報核銷,但真實領取之工程款僅1億1025萬7211元,請問你如何解釋?)‧‧故學校實際浮報係3916萬6400元,該等浮報核銷款項全部用以償還乙○○借給學校週轉之本息」(見90偵1559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
⑸依陳勻岳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要求廠商溢開發票,以供
浮報核銷之情,業已坦認。僅辯稱:上開浮報核銷工程款之方式係上訴人所授意,且係用於償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2、證諸統贊、日上公司負責人黃見金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⑴「(問:親民工商自86年5月起迄87年8月止,利用輾轉換
票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1筆共4250萬元,請你辨識各筆換票時所附之簽領單真偽?日上公司有無真實領得表列之支票款項?)日上公司並未領得前述4250萬元之款項。我承包親民專校工程之前,曾承陳冠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把貫宇、日上公司及我與呂理民的印章交予乙○○保管,至於陳冠樺為何要我開立貫宇、日上公司帳戶,我不清楚」(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
⑵「(問:乙○○替貫宇及日上公司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
立帳戶作何用途?是否方便 陳某 領取浮報工程之款項?)做何用途我不清楚,但我為了承作親民專校之工程,所以我盡量與乙○○配合」(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反面)。
⑶「(問:親民工商自87年8月起迄87年11月止,以預付款
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5筆工程款共721萬5000元,請你辨識各筆核銷時所附之簽領單真偽?日上公司有無真實領得表列之支票款項?)前述日上公司及我的印章係我交給乙○○的,但日上公司未領得表列支票款項,因為我如果有領得工程款,我會實際簽署我的姓名」(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反面)。
⑷「(問:你向親民專校簽領前述多項工程款,但卻未實際
領得足額款項,係何人叫你浮報工程款?總計浮報金額若干?)係陳冠樺及乙○○教唆我浮報工程金額的,總共浮報金額多寡我記不清楚,約領取實際簽領金額之60%而已,其中宿舍大樓部分,我簽領1億8000餘萬元,但日上公司僅領得1億1000餘萬元」(見91偵3622卷三第18頁正、反面)。
⑸「(問:親民學校中是否有他人知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
事?)我接觸陳冠樺、乙○○,他二人知這些事情」(見91偵3622卷三第62頁反面)。
⑹依黃見金之上開陳述,可知日上公司確實有溢開發票浮報
工程款之情事,且係依上訴人及陳勻岳之指示所為;黃見金為承作被上訴人學校之工程,乃應陳勻岳之要求,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將貫宇、日上公司及黃見金、呂嘉晟之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
3、徵以貫宇公司負責人呂嘉晟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⑴「(問:提示證物「行-伍-一」依據搜索扣押資料,顯
示貫宇營造公司於84、85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1025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630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1116萬5000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770萬元,請問貫宇公司係由何人出面與親民工商接洽承攬上述二項工程?何人出面代表簽約?與陳冠樺事先約定情形為何?張文賢、乙○○、涂兆鈿是否知情參與?)我於82年底與黃見金等人合夥成立貫宇及統贊公司,前述兩項工程係由統贊公司董事長黃見金出面與陳冠樺、乙○○接洽承攬,並由我於契約書上用印後,再由黃見金代表貫宇公司出面與陳冠樺訂約,雙方約定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合約1025萬元,實付工程款630萬元;外牆裝修工程合約1116萬5000元,實付工程款770萬元。前述工程合約付款相關事宜,張文賢、涂兆鈿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我確信陳冠樺及乙○○均知情」(見91偵3622卷三第234頁反面)。
⑵「(問:親民工商發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分別由貫宇公
司於86年1月25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乙份金額約為1億5956萬8000元之工程合約,日上公司於86年8月1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乙份金額為1億1106萬3476元之工程合約,貫宇公司復於86年12月30日簽訂乙份金額約為1億3602萬8498元之工程合約,請問上述合約之真假情形為何?約定實付金額若干?親民工商製作3份合約之目的為何?)貫宇公司於86年1月份與親民工專簽訂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後因貫宇公司係丙級營造商不符工程需求,所以於86年8月改由日上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係我及黃見金所經營之公司》繼續承攬前述工程。貫宇及日上公司實領工程金額約1億2000多萬元,而86年12月30日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虛偽的,該虛偽合約係應親民工專乙○○及陳冠樺之要求而訂定,其目的在供教育部前來學校稽核之用」(見91偵3622卷三第237頁)。
⑶「(問:提示本站製作「附表:拾貳」及證物「宿-貳-
一、二」貫宇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11筆共9731萬1500元,請你辨識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真偽,並說明實際領得款項情形?)貫宇公司只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工程,實際請領金額為3、4千萬元,‧‧至於浮報核銷所領得之支票,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校方乙○○夫婦,再由乙○○夫婦轉交給陳冠樺」(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
⑷「(問:你配合製作前述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經何人通知
辦理?陳冠樺、乙○○、張文賢、涂兆鈿、黃見金等人,是否均知悉偽造工程合約情事?)前述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由陳冠樺及乙○○通知黃見金叫我配合辦理的」(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
⑸「(問:要求溢開發票,是親民工商何人?)學校方面是
乙○○及陳冠樺,與我們接洽的」(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第247頁反面)。
⑹依呂嘉晟之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與陳勻岳確有和黃見金
、呂嘉晟接洽協議,由貫宇、日上、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上訴人並與陳勻岳共同要求黃見金通知呂嘉晟配合製作不實之合約;而呂嘉晟浮報工程款所領取之支票,則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上訴人乙○○夫婦,再由乙○○夫婦轉交給陳冠樺。
4、上訴人乙○○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⑴「(問:你與 林美吟 (為乙○○之妻)是否持有統贊公司
、貫宇公司、日上公司之印章,是否持有呂理民、黃見金之印章?)‧‧呂理民、黃見金二人答應配合,即在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並連同公司印章交給本人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使用」(見91偵3622卷三第44頁反面)。⑵「(問:你與林美吟是否經統贊黃見金、呂理民授權,得
刻用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等名義之印章?)‧‧這些工程款中有部分是浮報的工程款,各公司只取回實際應得之工程款及應付之稅賦款」(見91偵3622卷三第45頁)。
⑶「(問:親民專校作帳核銷第3筆及第5筆至第15筆共3514
萬500元,請問該等付款支票計33張,有無經你或林美吟代為署押黃見金姓名及蓋用貫宇公司、呂理民名義之印章而簽領款項情形?)‧‧其中有溢領工程款部分,大部分是由學校會計交給陳冠樺使用,但我不確定那幾筆是由我本人直接交給陳冠樺」(見91偵3622卷三第46頁反面)。
⑷「(問:經查,親民專校自84年起迄87年止發包多項工程
?)親民專校一向財務困難,陳冠樺自82年起即陸續向我借錢給學校支應」(見90偵1559卷第14頁反面)。
⑸「(問:前述黃見金與陳冠樺之協議及默契,你如何知悉
,彼等商談過程,你是否在場?)彼等商談過程,有時我會在場聽聞‧‧,黃見金在與陳冠樺商談後,均會將商談內容及結果告訴我,故我知悉清楚」(見90偵1559卷第15頁)。
⑹「(問:前述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你調現,
請問你是如何付款,調現次數及金額若干?)部分款項經我直接匯入學校帳戶‧‧,另有部分款項則經陳冠樺要求而匯入渠設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私人帳戶,或中華銀行頭份分行之私人帳戶中,上述調現自82年起迄89年年底止陸續辦理」(見90偵1559卷第15頁反面)。
⑺「(問:前述你調借予學校使用的款項,學校有無支付你
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作帳核銷?)陳冠樺與我約定係按月息1分半至2分不等之利率計息,據我所知,早期在82、83年間係由學校直接以借款利息名義核銷付款,嗣於84、85年間經教育部糾正後,則將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轉以工程款名義核銷支付」(見90偵1559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
⑻「(問:本站人員於90年1月2日在黃見金住所搜索扣押之
計算表顯示,貫宇公司就宿舍新建工程實際開立發票金額為1億0662萬6280元,但收取工程款僅3555萬8250元,日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則係1億2298萬5961元,但實際收取工程款僅7469萬8961元,請問日上、貫宇公司溢開發票之金額是否均經親民專校辦理核銷,浮報工程款之流向為何?)‧‧上述工程計陸續收取日上、貫宇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約2億3000萬元,該等金額之發票,全數經由親民專校辦理核銷,其中浮報核銷之工程款約有數千萬元係經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我調現後轉借給學校使用,其餘浮報之工程款流向為何,我不清楚」(見90偵1559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
⑼「(問:你當時對陳冠樺是否擁有前述之3500萬元債權?
陳冠樺是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以沖銷渠積欠你的3500萬元債務?該筆債務究係陳冠樺私人積欠之款項抑或你借給學校調度週轉之款項?)陳冠樺當時曾陸續向我借貸,累積的債務約3500萬元,該等借款有部分轉給學校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之方式來沖銷該筆應償還我的3500萬元」(見90偵1559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
⑽「(問:本站人員於親民專校會計室搜索扣押2張業已蓋
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請問簽領單之用途?)黃見金或呂理民曾將該2枚印章交給我使用,會計室持有該2張蓋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應係我前述配合學校作帳使用」(見90偵1559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
⑪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對於貫宇、日上公司有
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情,並不爭執,且黃見金與陳勻岳協議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時,上訴人有時在場,對於協議內容知之甚詳;上訴人並持有貫宇、日上公司之印章,得隨時簽領溢開之發票金額;陳勻岳並持上開浮報工程款所領取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數千萬元,供被上訴人學校使用。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合上開陳勻岳、黃見金、呂嘉晟及上訴人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不僅與陳勻岳共同要求黃見金通知呂嘉晟配合製作不實之合約,且於陳勻岳與黃見金商談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時,有時亦在場,對其協議內容知之甚詳,並持有貫宇、日上公司及黃見金、呂嘉晟之印章,隨時得簽領溢開之發票金額,是貫宇、日上、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係受上訴人及陳勻岳之指示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與陳勻岳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渠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勻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依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⑴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上開工程承包之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陳勻岳及上訴人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5109萬7214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2896萬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2213萬7214元。⑵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貫宇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9731萬1500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3382萬6500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348萬5000元。日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段土木建築部分,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億2298萬5961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7417萬2461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上訴人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4881萬3500元。⑶行政教學大樓增建6樓工程:上開工程原由日上公司承包,惟日上公司於87年12月16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並依施工進度結算工程款,當時日上公司應陳勻岳及上訴人之要求,計開立發票金額1221萬5000元,均經被上訴人作帳核銷,惟經張文賢建築師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僅660萬6147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561萬5000元,共浮報核銷660萬元。日上公司停止施工後,陳勻岳及上訴人明知後續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逕行付款予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完成,詎該2人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侵權行為意思,而由上訴人覓得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際領得工程款1368萬,竟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1368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僅684萬8558元,計浮報核銷683萬1442元。⑷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為承包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日上公司、寶祥公司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2213萬7214元+6348萬5000元+4881萬3500元+660萬元+683萬1442元=1億4786萬7156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酌陳勻岳於苗栗地檢署偵查時供承:
「我僅承認日上、貫宇公司承造親民工商工程有浮報約1億元以內之工程款項,以作為學校償還乙○○借款之用」(見91偵3622卷四第15頁反面、第16頁);上訴人則自承:「陳冠樺在當時曾陸續向我借貸及累積的債務約三千五百萬元…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之方式來沖銷該筆應還我的三千五百萬元」等語(見90偵1559卷第18頁),基此堪認上訴人與陳勻岳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害,洵可認定。從而,原告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443萬601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溢付工程款時,即已發生損害,本得自該時起請求上訴人加給利息,茲被上訴人請求自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時起加給利息,自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勻岳共同浮報核銷工程款,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3萬6015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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