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酒後騎乘」;第8行關於「摔倒於路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摔倒於路旁水溝」;第8、9行關於「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張秋金送醫急救,經以呼氣方式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秋金因而送醫急救,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轉赴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對張秋金以呼氣方式檢測」;證據部分關於「診斷書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甫於102年2月19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張秋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金有懲治盜匪條例、賭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BVQ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上開路段181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連人帶車自行摔倒於路面,並因此撞擊力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張秋金送醫急救,經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秋金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致自行摔倒而遭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經以呼氣方式檢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事故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06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