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發票號碼AT0000000號、AT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本
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
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竊盜之目
的在於偽造統一發票逕而行使,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甫滿十九歲,
思慮未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統一發
票上偽蓋之「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一
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經丟棄,應認為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