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豐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吉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吉豐明知「寒戰2」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22時48分許,利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速貢論壇網站,藉由P2P軟體之傳輸功能下載及上傳上開視聽著作影片檔案,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重製上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106年8月29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